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被   告  楊泰和 (原名 楊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
駛訴外人盛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東門路2段418號前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國銘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被告
所駕駛前揭車輛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自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再追撞到行駛於
系爭車輛前方,由訴外人 蔡春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19元(其中工資費用
18,700元、烤漆費用28,220元、零件費用125,899元),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76,60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
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2,81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保險理算書、吳國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
外人高祥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車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及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
7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告
駕駛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97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9頁)
,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系爭車輛及蔡春長所駕前開車輛
均同向行駛在臺南市○區○○路2段,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刻正同向行駛在前方之系
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前
車頭即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
,系爭車輛之前車身再追撞蔡春長所駕前開車輛之後車尾,
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且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72,819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24頁),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
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則以系爭車輛102年7月出廠(見調字卷第9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
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29,6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
、烤漆費用後為76,606元(計算式:29,686元+18,700元+
28,220元=76,606元)。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吳國銘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6,60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4日送
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6,606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附表
┌───┬────────────────┬───────────────┐
│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
│第1年│125,899元×0.369│46,457元│125,899元-46,457│79,442元│
││││元││
├───┼──────────┼─────┼─────────┼─────┤
│第2年│79,442元×0.369│29,314元│79,442元-29,314元│50,128元│
├───┼──────────┼─────┼─────────┼─────┤
│第3年│50,128元×0.369│18,497元│50,128元-18,497元│31,631元│
├───┼──────────┼─────┼─────────┼─────┤
│第3年│31,631元×0.369×2/│1,945元│31,631元-1,945元│29,686元│
│又2月│1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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