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95號
原 告 郭珍 如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
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將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3,293元【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計算
式:(1,727,500元+421,900元)÷5樓÷3間】;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部分,請求金額為18,1
8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1,473元(計算式:143,293元+18,1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