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二號原告丁○○即丙00000000管理人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四七之十六地號、第三七九之十四地號、第三一之十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2、B2、C2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捌壹公頃、零點零零壹捌公頃、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1、A3、B1、C1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陸貳公頃、零點零零零伍公頃、零點零零壹捌公頃、零點零零壹壹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肆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原告二萬零八百元。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之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四七之十六地號、第三七九之十四地號、第三一之十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如附圖A1、A2、A
3、B1、B2、C1、C2所示部分面積0.0二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且其中部分土地供其建築房屋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B2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C2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A3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B1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C1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C1、C2部分面積共0.0二公頃(為二百平方公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至少五年以上,據此原告起訴並追溯前五年之租金損害計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二萬零八百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及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祖父於民國四十年間向原告承租、由被告之父續租,前原告均有派人來收租,迄八十二年間因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乃故意不收取租金,被告始數年未繳納租金,且系爭土地經測量僅占有七十八坪,與當初租約約定一百二十坪,相差四十二坪,此部分租金即屬溢收,應予抵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四七之十六地號、第三七九之十四地號、第三一之十四地號,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憑,應可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A2、B2、C2部分上搭建磚造平房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南地所二字第七五八三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C1、C2部分均係其使用,且如附圖所示A2、B2、C2部分係其所建,應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祖父向原告承租,伊有占有權源乙節,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被告上揭抗辯,既無理由,被告對系爭土地即未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之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B1、B
2、C1、C2部分之系爭土地,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2、B2、C2部分、面積各為
0.00八一公頃、0.00一八公頃、0.000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1、A3、B1、C1部部分面積分別為0.0六二公頃、0.000五公頃、0.00一八公頃、0.000一一公頃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四十年間即建有系爭磚造平房及使用系爭廣場及空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訂,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二百平方公尺,已均在被告占有及使用範圍內,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二百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另查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均由被告供作建築磚造平房、為廣場或空地使用,被告亦自承其使用系爭土地,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足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利益重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繁榮程度及使用現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原告請求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尚嫌過高。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萬零二百四十元(200㎡×640×8﹪=10240)。按月計算之損害則應為八五三元(10240÷12=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自承係自四十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五萬一千二百元(10240×5=51200),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B2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C2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A3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B1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C1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三元,另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五萬一千二百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