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雙邊長各三十五點九二公尺,上下寬各三點三四公尺、二點二六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長九點三五公尺、寬零點二二公尺,面積二點零六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拆除,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二四地號土地相毗鄰,然因原告土地為一袋地,須經由被告前開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詎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並於二筆土地交接處興建水泥駁坎阻礙原告之正常通行,原告別無其他通行方法,為此訴請確認就被告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水泥駁坎拆除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判斷,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用途而定,不以從來使用方法為限。原告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即因苗栗縣政府公告實施苑裡都市計劃而於使用分區上列為住宅區之範疇,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等規定,原告土地自可按建築法規申請興建合法建物,不受地目記載之限制,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所揭意旨,應將原告土地於建築上之需求一併納入考量。惟因原告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倘欲申請建照須先以私設通路連接對外之道路,方可產生建築線,並在取得建築線之繪測後方可提出建造之申請,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原告土地以私設道路通達公路之長度已逾三十公尺,該私設道路之寬度須在五公尺以上,始符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目前可通行之預留通路寬度僅約三、四米,尚不敷原告土地之建築基本需要,即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另同段六二0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即遞予分割,歷經多次轉讓,原告始於八十年間自他人手中購得,前開土地既非於原告持有時辦理分割,原告就上開土地分割之來由並無所悉,無從預見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可能性,況以地籍圖謄本觀之,分割前六二0地號土地因鄰接私人土地及水利灌溉用地而未面臨道路,於分割前原本即屬袋地,本件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問題。而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本即由被告作為通行之用,上開通行主張非但未損及被告權益,並可增加其補償金之收入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與同段六二一地號、六二二地號、六二二之一地號等土地,均係由同段第六二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六二0地號之原地主陳生於分割出售土地之前即已在各分割土地上預留約三、四公尺寬之通路與公路相聯絡,就現況而言,足供汽車之行駛通過,原告土地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且原告土地既係由前開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以至公路,不應通行被告土地。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原告土地並非建地,且既有通路可資通行,亦非屬袋地,倘其有於土地上建築之需求,應自行退縮建築將私設道路面積計入法定空地,況其尚無申請建築遭駁回之情形,而相鄰之其他分割土地現均可合法建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通行被告土地。另原告主張同段六二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即為袋地並非事實,上開土地於分割前即面臨道路,而所鄰道路地目記載為「水」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又被告亦未以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其所稱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無損權益並可增加補償金收入云云亦屬本末倒置之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六二四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且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二幀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蓋有建物,其上種有樹木及雜草,尚未整地,同段六二0地號及六二一地號土地上則已蓋有建物,六二0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原告土地位於內側,與上開道路間隔有六二0、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二之一地號等土地,上開六二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所蓋建物前方留有寬約四至五公尺之水泥通路,可連接原告土地至道路,該水泥通路之寬度足可供汽車通行,而被告土地上與該水泥通路交接處建有水泥駁坎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七幀及原告所提前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原告土地既得經由前開水泥通路對外與道路相聯絡,且該水泥通路之寬度非僅足供人行走,尚得以汽車行駛通過而有餘裕,足見其並非袋地。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土地因苗栗縣政府公告實施苑裡都市計劃而於使用分區上列為住宅區,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可按建築法規申請興建合法建物,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所揭意旨,應將原告土地於建築上之需求一併納入考量。復因原告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倘欲申請建照須先以私設通路連接對外道路,方可產生建築線,並在取得建築線之繪測後提出建造之申請;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原告土地以私設道路通達公路之長度已逾三十公尺,該私設道路之寬度須在五公尺以上,始符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目前預留之前開水泥通路寬度尚不敷原告土地之建築基本需要,即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然觀諸上揭判決內容所載,開宗明義即已揭櫫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本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之原則,此部分所揭意旨仍與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意旨不謀而合,惟倘該袋地之地目屬建地時,為考量其土地通常用途,始於酌定通行範圍時例外將該袋地於建築上之需求一併納入考量。換言之,須該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屬建築用地時,方有就通行範圍或方法考量其建築上基本需求之必要,倘該土地已得與公路有所聯絡而非袋地,既無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自無進一步就通行所需範圍斟酌建築上需求之餘地;又倘該土地雖係袋地而非屬建地時,因其使用目的非屬建築之用,亦無就其通行範圍考量該袋地建築需求之必要,以免因此擴大通行之範圍致損及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是土地所有人尚不得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藉以解決其自身土地建築上之問題。
(四)經查原告土地已得經由上開水泥通路行走或行駛汽車對外與道路相聯絡,就客觀情形言之並非袋地,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土地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上列為住宅區,應得申請建築,而現有通路寬度不敷作為申請建照之用,即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六二三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並非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於其地目未經行政程序予以變更為建地之前,主要用途應係作為農務而非建築之用,原告雖得另於土地上興建農舍加以利用,然究非該土地主要使用目的上應有之常態,於考量其通常使用情形時,仍應以農務用地使用所需加以衡量,不應將其建築上需求作為考量通行權存在與否之基礎。況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與原告土地位於同側依次相鄰亦屬田地目之同段六二二之一、六二二、六二一、六二0地號等土地,其上均已蓋有建物,亦無原告所稱不能建築之情形。原告土地既得經由上開水泥通路與道路相聯絡,而其寬度作為農務使用已屬綽綽有餘,就通常使用情形並無阻礙,即非袋地;且其土地既非建地,亦與其所陳上開最高法院二則判決意旨所揭情形有所扞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為解決其土地於建築上之基本需求,主張其土地係屬袋地,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水泥駁坎拆除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陳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