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探詢乙○○是否欲買毒品,而相約在彰化縣埔心鄉「ABC保齡球館」前交易,遂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明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蔡旻君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失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載丙○○至上址與乙○○會合後,改由不知情之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二人, 嗣行 經彰化縣○○鎮○○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七十五公克),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並有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七十五公克)扣案以及被告前後辯解不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人在華濟醫院照顧車禍受傷男友甲○○,又伊於偵查中與乙○○對質時之所以會改稱曾有打電話約乙○○在彰化縣埔心鄉「ABC保齡球館」前見面,是「明仔」僅載伊過去 云云 ,是因為伊在地檢署等候開庭時,乙○○趁機告訴伊,待會開庭時叫伊順著他的話說,要伊將罪名推給「明仔」伊就不會有事,伊並不知道乙○○將伊說成毒品買賣介紹人,才順著乙○○的話回答等語。經查:⑴關於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一再指證被告丙○○要介紹其男友綽號「明仔」之男子販賣海洛因給伊部分: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遭警方逮捕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左右,丙○○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並約在彰化縣埔心鄉ABC保齡球館前」云云;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丙○○於昨天下午一點多,『我在ABC保齡球館打球』,她開車來載我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則證稱:車子是他們開到ABC保齡球館來載我,我是準備向他們買安非他命,『我是扣機找他們』,『我原先在打保齡球』,是別人載我去的」云云(見偵訊筆錄第二十一頁反面);惟卻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
問時另證稱:「(為何在保齡球館見面?)本來我在我朋友太平鄉處(與偵訊時稱:原先在打保齡球云云不符),丙○○中午十二點(與警訊中所稱之十四時不符)打行動電話給我(與偵訊時所稱:當天是我叩機給她們不符)約在保齡球館見面,因丙○○有拿他的衣服」、「(如何到保齡球館?)中午一點朋友丁○○(現人在雲林監獄)用機車載我去的,我有帶丙○○的衣服,朋友先走,因他們路不熟,才讓我開車的。」云云,是證人乙○○就當時雙方相約見面時間、聯絡方式以及當時在做何事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本院經向雲林監獄借提證人乙○○之友人丁○○到庭訊問,其卻證稱:伊印象中確有載乙○○去埔心ABC保齡球館,但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前我們還有在一起,之後我們就沒有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午,丁○○根本未曾搭載乙○○前往ABC保齡球館之事實,則證人乙○○此部份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丙○○之男友為甲○○,並非綽號「明仔」之男子,此不僅經甲○○到庭證實,亦經被告當庭承認,堪信為真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就當初兩方聯絡之方式,究係何人先聯絡、用扣機或是電話、約見面之時間、當時做何事、乙○○是如何去ABC保齡球館等事項,前後均有明顯不一致,其上開指述已非毫無瑕疵可指。⑵關於扣案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七十五公克部分):按警方於乙○○所駕駛之贓車內雖查獲附有丙○○藥包之衣服一袋,惟查被告丙○○曾居住於乙○○之租屋處,而有衣物未帶走,被告丙○○曾向乙○○表示將找一天前往員林向其領取所留之衣物等情,此為乙○○所不否認,則乙○○因四處遊蕩之故,為方便被告丙○○隨時領取衣物,而將丙○○之衣物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亦有可能,是自不得僅因所查獲之贓車上置有被告之衣物,即率爾推認被告當時可能在車上,況查獲之員警張首意亦到庭證稱:查獲當時只有查獲乙○○一人,乙○○雖堅稱丙○○有在現場,但我們有到現場查訪並未發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依現有證據顯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當時確有在現場;再者查獲之毒品當時均放在駕駛座之門邊置物內,並非在丙○○之衣物內,此亦為查獲之員警所證實,自難認丙○○與當時查獲之毒品有任何關聯,況當時坐駕駛作者為乙○○,若乙○○所供該贓車為綽號「明仔」之男子所有,該男子準備販毒給伊,尚未開始交易,因該男子不知道往員林的路,才由伊駕駛云云為真,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既尚未完成,該綽號「明仔」之男子豈有可能將毒品置於乙○○隨時可得之處之駕駛座門邊置物內?再者,該贓車內所置放之他人失竊車牌0面(W9─1513號),其失竊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而該贓車失竊地點為彰化縣○○鎮○○路○○○號,有失主江榮通、 蔡直強 所錄之警訊筆錄可證,顯然竊車者對員林及鹿港之路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若如乙○○所供贓車為綽號「明仔」之男子所有,該男子自不可能不知道埔心往員林之路,是乙○○上開所供亦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⑶被告丙○○曾於偵審中部分自白,且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部分: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是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當日 伊確 有打電話約乙○○在ABC保齡球館前見面,是「明仔」載伊過去過去云云,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偵訊時如此之說法,係為使乙○○能順利交保才如此說,事實並非如此,而否認前開說法之真正,辜不論被告所供何者為真,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難憑被告丙○○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綜上,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之情事,無非以乙○○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為據,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欲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之情事,而證人乙○○之證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更與證人丁○○之證詞相違,顯然不足採信。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自不能單憑證人乙○○於警偵訊正確性有可疑之證述,而令被告丙○○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