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丑○○○
丁○○庚○○己○○丙○○○訴訟代理人 游達福 被告辛○○
戊○○壬○○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壹仟玖佰叁拾捌萬陸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游清泉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游達福共同連帶保證訴外人 游達成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按月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未按時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執行游達成之財產,惟只受償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含利息),尚不足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訴外人游清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等依法應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份、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五份、明細查詢資料表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游清泉繼承系統表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一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強制執行資料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游達福、 黃守昌 。
乙、被告丑○○○、丁○○、庚○○、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固為游清泉之女兒,但皆已結婚,於家父游清泉死亡時,即向游達成、游達福二人表示,拋棄繼承家父遺產之權利,只因被告等人不諳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目前游清泉遺留之不動產,以及游達成、游達福名下之不動產,尚足以清償本件債務而有剩餘,被告等人均為出嫁女兒,並未獲得分文遺產,原告捨游清泉之遺產及游達成、游達福之財產,不予強制執行以受償,而遽對被告等人訴請清償,實為權利之濫用,無保護之必要,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父游清泉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其所有之土地協議分割時,所親為之簽名與蓋章,與本件借據之簽名及印文,二者相互比照核對,以肉眼一看便知簽名之字跡並不相同,印文字體亦因楷書與篆體兩不相同,從而可知游清泉並未在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則被告等自不須負本件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土地協議分割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將上開土地協議分割書、借據之游清泉簽名字跡送專業機關鑑定。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游清泉簽名不像其本人親簽。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游清泉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並不清楚。
戊、被告辛○○、戊○○、壬○○方面:被告辛○○、戊○○、壬○○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黃守昌。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戊○○、壬○○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清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游達福共同連帶保證訴外人游達成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按月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未按時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執行游達成之財產,惟只受償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含利息),尚不足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明細查詢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款申請書、強制執行資料等件為證,並據證人黃守昌到庭證述本件游清泉之約定書為其所負責對保,係由游清泉所親簽等情,且原告前已就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對債務人游達成、游清泉及 游福成 三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游達成、游清泉及游福成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因而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因執行拍賣後不足清償而由執行法院依法發給債權憑證,亦有本院核發之前揭債權憑證可據,自堪信游清泉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雖被告丑○○○、丁○○、庚○○、癸○○等人辯稱其父游清泉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其所有之土地協議分割時,所親為之簽名與蓋章,與本件借據之簽名及印文,二者相互比照核對,以肉眼一看便知簽名之字跡並不相同,印文字體亦因楷書與篆體兩不相同,從而可知游清泉並未在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則被告自不須負本件清系爭借據之簽名印文與土地協議書云云,以及被告己○○辯稱: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游清泉簽名不像其所親簽云云。惟查個人之簽名字跡常隨時間、地點、情緒等情狀而容有些微差異,至於個人持有之印章更無數量之限制,自不因個人印象感覺、上開土地協議書與借據上之游清泉簽名之些微差異,或其上所蓋用之游清泉印文有楷書與篆體之不同,而足反證系爭借據之游清泉簽名非其所親簽甚明,是其聲請送專業機關鑑定字跡,即無必要,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從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清泉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死亡,被告等均為游清泉之合法繼承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一節,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游清泉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且此部分為被告所自認,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訴外人游清泉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已如前述,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擔因繼承債權債務所生之本件連帶保證之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中一千九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