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 王素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係金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現辦理解散程序中)之董事長,為金榮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金榮公司為營運之行為,其與金榮公司股東丙○○、戊○○、 楊明賢 、己○○、 吳木生 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金榮公司名義,一同出資買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七七地號、第七四一地號,地目田,持分各為一八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及二0一六一分之九一八九,原為 夏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蕙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前夏蕙公司負責
人乙○○之妻甲○○○名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農地,故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農身份、亦為金榮公司股東之戊○○名下,丁○○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金榮公司所有,且其亦知悉在農地上興建廠房,已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關於土地使用限制之規定,又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隨時有遭拆除之虞,詎其竟意圖為其所另投資之高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丁○○當時登記為高陞公司之監察人)之利益,私以夏蕙公司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高笙公司,於契約中約定:同意讓高笙公司在系爭土地內興建廠房,租期為五年,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則以高笙公司興建價值八百萬元(約八百坪)之廠房於五年後、租期屆滿時,無條件歸夏蕙公司所有以為抵付,致該租賃行為因係興建違章建築而無利益,且縱日後有利益,將來亦歸屬夏蕙公司所有,而生損害於金榮公司之財產,致違背其擔任金榮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二、案經金榮公司監察人丙○○代表金榮公司委請 黃精良 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以夏蕙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笙公司興建廠房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其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一)系爭土地係夏蕙公司所有,非金榮公司所有,蓋金榮公司之不動產僅有彰化市○○段、東溪段、後龍子段之土地,而該等土地七十八年之取得價值共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又金榮公司七十八年資產負債表所載土地金額亦為00000000元,後八十三年重估為00000000元,而八十五、八十六年金榮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土地價值亦為00000000元,顯見金榮公司僅有上開莿桐段、東溪段、後龍子段之土地,並無系爭土地,有金榮公司資產明細表、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資產負債表可證,顯見系爭土地並非金榮公司所有。
(二)又依伊與丙○○等股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署之協議書內附表所示,載明分配夏蕙公司財產之金額予丙0000000000元、分予吳木生00000000元、分予丁00000000000元、分予己00000000000元、分予戊0000000000元、分予楊明賢00000000元,總額共為000000000元;與系爭頂庄段土地之面積六二七二.三四坪,每坪單價以四五000元計,總計為00000000000000元,完全一致;且該附表另載明各由金榮公司分配多少,並列由夏蕙公司分配上列數額,且股東吳木生因在併購夏蕙公司時另有增資,是其在分配表中,就夏蕙公司土地部分之分配,各股東均係依其持有夏蕙股權比例來分配,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三)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由夏蕙公司出資委託中華徵信公司鑑價,當時委託單位為夏蕙公司,連絡人為丙○○,益見系爭土地為夏蕙公司所有。
(四)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及土地,曾由夏蕙公司出租予嵐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青公司),房屋之坐落地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即系爭部分土地),由此亦可知系爭土地係夏蕙公司所有,否則何以未由金榮公司名義出租?
(五)夏蕙公司於八十五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明載,丙○○股東曾報告:「夏蕙公司需要戊○○股東變更為工業用地,這塊土地所有權是夏蕙公司,但登記私人名字...」,有該會議記錄可證。
(六)租約雖約定以高笙公司興建價值八百萬元違建之廠房予夏蕙公司,作為使用五年之租金,然在農地上興建廠房或建物,乃當前社會普遍之現象,在該廠房未遭依法拆除前,仍可供利用,非完全無經濟價值,是前項約定,乃係有利夏蕙公司之管理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系爭土地係位在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下之特定區,其土地使用分區屬工業區、農業區,且其仳鄰之同段第七七八地號土地係屬建地,公司擬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合併使用,而預計系爭土地將來會變更為工業用地,始約定以興建廠房作為租金給付方式,乃有償且有利夏蕙公司之行為。
(八)依照係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價金支付之記載所示,伊曾簽發其本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訂金二百三十萬元及期款六百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由金榮公司所買云云。
二、惟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金榮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戊○○名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金榮公司代表人丙○○指述歷歷,核與金榮公司股東戊○○、吳木生等人到庭證述之詞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雖未曾以訴訟之方式加以直接之確認,然其登記名義人戊○○於高陞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期間,曾對高陞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請求高陞公司拆屋還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判決判處戊○○勝訴,經高陞公司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後,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高陞公司之上訴確定,依該等判決之理由欄所示,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戊○○名下無誤;而被告就此亦曾以夏蕙公司之名義,對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夏蕙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之人,此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夏蕙公司之請求,經夏蕙公司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後,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夏蕙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依該等判決之理由欄所示,亦明白認定係爭土地乃金榮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戊○○名下。雖民事判決之理由部分並無既判力,而無法從拘束本案之認定,然其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推理過程,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足供本院認定上之參考。
(二)又被告雖以金榮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並未記載係爭土地,且依其與丙○○等股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署協議書附表載明夏蕙公司土地分配之方式,而辯說該等土地為夏蕙公司所有云云。然查:卷附金榮公司歷次之資財負債表中,固均未列及系爭土地,然據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乃係農地,無法登記在金榮公司名下,故乃信託登記予股東戊○○,自不能再列入金榮公司之資產中,否則豈不是會發生出入;而若以是否有列為公司資產負債表來判斷是否為公司之資產,則查卷附夏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無系爭土地一項,則依被告之標準,又如何能證明系爭土地真為夏蕙公司所有?再觀卷附被告與丙○○等股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署之協議書附表中,固有記載夏蕙土地分配一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告訴人回稱,所謂夏蕙,係指夏蕙公司所在的那幾筆土地之統稱,非指對夏蕙公司資產進行清算等語,其此之指述,尚未超乎常情,而查該協議書之本文所示,明載係被告與丙○○等合夥人,為合夥資產之清算而進行以下之協議,辜不論協議之內容究係指清算那些之合夥財產,然以協議當時,被告與丙○○等股東所投資之事業中,僅金榮公司等部分已辦理解散,正進行資產之清算,而夏蕙公司則尚存在,是以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言,若非已辦理解散,自無進行剩餘資產之清算可言,是被告此之所辯,並無可採。
(三)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由丙○○以夏蕙公司名義,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價,且丙○○於八十五年夏蕙公司臨時股東會上亦曾發言說係爭土地為夏蕙公司所有,而夏蕙公司亦曾將其廠房租與嵐青公司,丙○○等股東就此並未異議,足證系爭土地應係夏蕙公司所有云云。然查:丙○○就被告前指其以夏蕙公司名義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價及其在股東會之發言固不否認,惟其指稱其所述夏蕙公司,係指夏蕙公司所在之那幾筆土地之統稱而言,其意非自承系爭土地係屬夏蕙公司所有等語,核諸卷附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書所示,當時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價之土地,非僅系爭土地而已,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則丙○○陳稱系以夏蕙統稱該等土地,實非無稽,況委託鑑價,固多以土地所有人居多,然非所有人委請鑑價者,亦非絕無僅有,自不能以委託人為何人,即以之做為認定委託人之依據;又夏蕙公司固曾將其廠房租與嵐青公司使用,然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當時所出租者,係原本夏蕙公司之廠房,此廠房原本屬夏蕙公司所有,而廠房所在之土地,原本亦供夏蕙公司在使用,則夏蕙公司將其廠房租與嵐青公司使用,尚非無權,自不能因此而推認系爭土地係夏蕙公司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固均提出多份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節錄對方發言之片斷,以做為攻詰對方論斷之依據,然查其等所提之會議記錄均欠缺完整,而本院當庭諭知雙方應提出完整之會議記錄原本以供本院查證,其等卻均推說會議記錄不在其手上,無法提出云云,是為免有斷章取義之失,雙方所提會議記錄實均不能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故丙○○縱有於夏蕙公司八十五年度臨時股東會上為上述發言,惟因無從比對其發言之來龍去脈,自不能依被告之意思解為丙○○已自承系爭土地為夏蕙公司所有。
(四)復查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戊○○係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系爭土地前登記所有人甲○○○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戊○○係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然依卷附夏蕙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夏蕙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始完成公司股東等變更登記,被告丁○○亦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成為夏蕙公司之負責人,則當系爭土地登記在戊○○名下時,夏蕙公司當時尚未移轉與丁○○等人,其如何向甲○○○買得土地,實不合常理,被告又如何以夏蕙公司名義與戊○○達成信託登記之約定,更無從想像;而被告固另以買賣契約所載支付價金之支票中,有二張其本人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二六五九),而圖證明系爭土地並非金榮公司所買,然被告當時即係金榮公司之董事長,當金榮公司買進系爭土地時,借用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以支付價金,於情並無異常,況查買賣契約書所載支付價金之支票裡,除有金榮公司董事長丁○○個人之支票外,更有金榮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二三五一),是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系金榮公司所買,實屬有據。
(五)另被告以系爭土地租與高陞公司興建價值達八百萬元之廠房,於五年後,租約期滿時歸夏蕙公司所有,以充租金,且系爭土地業因丙○○等股東提議申辦地目變更,日後若變更為工業用地,即可合法使用該等廠房,並無不利可言云云。然在係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已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且該廠房並未取得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隨時有遭建管機關拆除之虞,雖現今社會,違法使用土地者比比皆是,且違章之建築亦處處可見,而違章之建築在未被依法拆除前,亦非毫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然該違章建築隨時有遭拆除之危險,自不能與一般合法建物之價值相比擬,況該建物,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即為彰化縣建設局通知列為違章建築,並發函通知補辦建造執照,否則將擇期予以拆除,此有該局彰府管字第一七八五九號通知單在卷可參,又該建物實際上迭經登記名義人戊○○對高陞公司提起前述拆屋還地之訴,經歷三審,均判戊○○勝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而戊○○在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業於八十九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違建之廠房,於今,並無任何之利益殘存可言,自不能以上開不確定是否存在、且縱存在亦屬違法使用之利益,而自認其租賃係屬有利之管理行為,又系爭土地係屬金榮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戊○○名下,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自認有想像存在之價值,其利益日後亦非歸屬於金榮公司,自屬不利於金榮公司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身為金榮公司之董事長,有代表金榮公司對外為營運之行為,其竟利用同時擔任夏蕙公司負責人之機,將金榮公司之土地,以夏蕙公司名義出租與其當時擔任監察人之高陞公司違法興建廠房,其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金榮公司之財產無誤,是其背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利用當時擔任金榮公司、夏蕙公司負責人及高陞公司監察人之機,枉負其餘股東之付託,竟利用職權,搬弄各公司之資產以圖利,其行為除造成股東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傷害其等對其信賴之情感,及其犯後未能善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告訴人公司在事發前未能妥善釐清財產之歸屬,於解散後,又未能依法進行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造成資產歸屬零亂,使被告得有上下其手之機,非無過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