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海產店服用酒類後,均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丙○○、乙○○二人案發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分別為每公升0.八一毫克、0.七五毫克)。丙○○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欲搭載乙○○前往彰化市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牽取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回頭到「金大都理容院」與友人 蕭仁斌 飲酒,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則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前,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與丙○○所駕前述自用小貨車,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往「金大都理容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途經該路三段四一九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精神無法集中,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往前撞及 張德治 所駕駛並搭載其妻甲○○之拼裝三輪車,張德治、甲○○因而人車倒地,適拼裝三輪車倒地後壓迫到張德治之胸腹部,張德治因此受有胸部挫壓傷,窒息死亡,而甲○○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五╳三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測試丙○○、乙○○二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八一毫克,乙○○則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詎此時,乙○○明知丙○○駕車肇事使人死亡、受傷,係涉有刑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因認丙○○係因載其去取車回程始發生車禍,內心甚為自責,並認為其係殘障人士,由其承擔肇事責任,或可因此科以較輕之刑,而意圖使犯人丙○○隱避,向在現場處理之員警 蔡卯生 佯稱係其駕車肇事,以頂替犯人丙○○。嗣乙○○酒測後於其頂替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丁○○、蕭仁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張德治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甲○○亦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五╳三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訊筆錄、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丙○○所有染有血跡之上衣、褲子、球鞋、襪子及身心殘障手冊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被告乙○○則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資料二紙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德治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足徵被告丙○○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德治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乙○○二人酒後駕車為警所測之吐氣酒精成份分別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0.七五毫克,非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取締標準之0.二五毫克,且亦逾現時警方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取締標準0.五五毫克甚多,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一、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影響,是被告二人行為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又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及受傷,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頂替犯人丙○○後,警察機關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核符自首規定,依法就其所犯頂替罪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過失致死二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過失程度及被告丙○○致今尚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