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黃麗瑩 為原告概括承受業務之前手即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下稱前 苗信 )之職員,於八十六年間擔任放款經辦人,負責貸款對保等手續,並曾承辦以下四筆放款業務:⑴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債務人 湯冬蘭 貸款四百八十萬元。⑵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債務人湯冬蘭貸款三百萬元。⑶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債務人 李全春 貸款四百五十萬元。⑷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債務人李全春貸款三百五十萬元。
(二)黃麗瑩之夫即前苗信總社徵信室襄理 李煌仁 於九十年五月間向法務部苗栗縣調查站自首表示,上開四筆貸款均係由其持客戶印章冒貸並已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黃麗瑩與李煌仁共謀竊取債務人李全春及其妻 杜妙娥 之對保書,且未落實放款手續任由李煌仁冒貸,而債務人湯冬蘭、李全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造成前苗信本金與利息之損失,即屬以不法行為侵害前苗信之利益,原告已對黃麗瑩、李煌仁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中。另原告亦已對黃麗瑩以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為黃麗瑩人事保證人,應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擔任黃麗瑩於前苗信服務期間之人事保證人,前苗信雖曾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辦理對保,僅係詢問被告繼續擔任保證人之意願,並非就每次保證期間約定為一年。被告既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對保覆函上簽名蓋章表示願繼續擔任保證人,且此後並未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應為三年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為屆滿,黃麗瑩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仍在被告保證期間之內。
(二)經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詢黃麗瑩財產狀況,得知其目前尚有投資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前苗信分別為二萬三千元、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原告概括承受前苗信業務後,黃麗瑩可領取股金為一百二十一萬餘元,此外即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而黃麗瑩違法放款致侵害前苗信權利之金額達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以其尚有前開財產抵償後尚不足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一千一百萬元。而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不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並未有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債權人須先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向保證人求償之限制要件,被告應不得據此拒絕賠償。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因李煌仁自首而知悉上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員工保證書、對保覆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立書擔任黃麗瑩之職務保證人,惟保證書上未載明保證期間,依增修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即行屆滿,縱原告主張黃麗瑩於八十六年間承辦貸款業務造成原告損害乙事屬實,已因保證期間屆滿而不得向被告求償。至原告所提對保覆函僅係就原成立之保證書予以核對確認之程序,並非新成立之保證契約,亦不影響原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又原告自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立下保證書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每年辦理對保一次,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最後一次對保之後,即因黃麗瑩另覓職務保證人,被告即未曾再為對保,倘該對保手續可認係當事人間更新保證期間之行為,既由苗信於每年均再為對保,則顯然該保證書所更新之期間效力,亦均僅為一年而已,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最後一次為對保後,保證期間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即行屆滿,保證責任亦歸消滅。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擔任黃麗瑩之職務保證人時,其並非擔任放款經辦職務,而係於八十六年始由前苗信調整其職務為放款經辦人並負責貸款對保業務,但前苗信並未將 黃女 職務變更之情事通知被告,俾使被告得以終止保證契約,且於歷次要求被告簽立之對保覆函中,亦始終未詳載黃女所擔任之職務或任職時間,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規定,被告保證人之責任亦應予免除。
(三)原告雖主張黃麗瑩任由李煌仁冒貸並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黃、李二人之民刑事責任均未確定,黃麗瑩就其承辦業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尚未釐清,目前尚難遽認黃麗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前開貸款程序除經辦人外,尚有各層級之單位主管加以審核,前苗信顯係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對放款承辦人員之監督有所疏懈,自應免除保證人之責任。又縱原告所指黃麗瑩、李煌仁二人上開行為屬實,亦應於向黃、李二人求償無效果並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向保證人請求賠償。
(四)依原告所述,前開申貸案件既係發生於000年間,則自該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前苗信即得訴追賠償,至其因審核監督程序不周致未能及時發現,或雖有發現但卻因其他事由而不為及時追索,係屬其個人自身事由所生障礙,尚無從阻卻或中斷對保證人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縱屬存在,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至遲應於最後一件貸款發生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屆滿二年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罹於時效消滅。
(五)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有關第廿四節保證部分,基於保證責任僅為從屬、補充責任,性質上本即不宜過重,故其修正方向趨向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庶免肇致不公平,並以人事保證於社會行之有年,實例亦夥,為釐清人事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權益,避免職務保證人責任過重,始另立第廿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既係基於減輕保證人責任之目的而訂定,則有關條文旨趣之解釋自宜從減輕保證人責任方向為之,始符立法意旨。而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就一般保證尚且規定必須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為請求,而人事保證中新修正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之要件,於解釋上自應較第七百四十五條僅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要件更為嚴格,至少不應低於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標準,始符立法旨趣。是僱用人除先向主債務人追索而不能受償之外,倘對其他第三人仍存有任何可能追償權利,或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乃至自脫產之主債務人或侵權行為人受讓財產權利之第三人,倘仍可能循法律程序為追索時,均屬該條所指之「他項方法」,而僱用人未先循此進行追償且未能受償以前,保證人非僅得拒絕清償而已,尚且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窮盡法律上其他求償途徑且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自不得遽行訴請被告負保證責任予以賠償。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民法債編立法理由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麗瑩為原告概括承受業務之前手即前苗信之職員,於八十六年間擔任放款經辦人,負責貸款對保等手續,並曾承辦以下四筆放款業務:⑴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債務人湯冬蘭貸款四百八十萬元。⑵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債務人湯冬蘭貸款三百萬元。⑶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債務人李全春貸款四百五十萬元。⑷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債務人李全春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黃麗瑩之夫即前苗信總社徵信室襄理李煌仁於九十年五月間向法務部苗栗縣調查站自首表示,上開四筆貸款均係由其持客戶印章冒貸並已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黃麗瑩與李煌仁共謀竊取債務人李全春及其妻杜妙娥之對保書,且未落實放款手續任由李煌仁冒貸,而債務人湯冬蘭、李全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造成前苗信本金與利息之損失,原告已對黃麗瑩、李煌仁二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中。另原告亦已對黃麗瑩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為黃麗瑩人事保證人,應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擔任黃麗瑩於前苗信服務期間之人事保證人,前苗信雖曾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辦理對保,僅係詢問被告繼續擔任保證人之意願,並非就每次保證期間約定為一年。被告既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對保覆函上簽名蓋章表示願繼續擔任保證人,且此後並未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應為三年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為屆滿,黃麗瑩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仍在被告保證期間之內。另經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詢黃麗瑩財產狀況,得知其目前尚有投資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前苗信分別為二萬三千元、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原告概括承受前苗信業務後,黃麗瑩可領取股金為一百二十一萬餘元,此外即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而黃麗瑩違法放款致侵害前苗信權利之金額達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以其尚有前開財產抵償後尚不足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一千一百萬元。又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不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並未有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債權人須先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向保證人求償之限制要件,被告應不得據此拒絕賠償。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因李煌仁自首而知悉上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立書擔任黃麗瑩之職務保證人,惟保證書上未載明保證期間,依增修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即行屆滿,縱原告主張黃麗瑩於八十六年間承辦貸款業務造成原告損害乙事屬實,已因保證期間屆滿而不得向被告求償。至原告所提對保覆函僅係就原成立之保證書予以核對確認之程序,並非新成立之保證契約,亦不影響原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況原告其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每年辦理對保一次,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最後一次對保之後,因黃麗瑩另覓職務保證人,被告即未曾再為對保,倘該對保手續可認係當事人間更新保證期間之行為,既由苗信於每年均再為對保,則顯然該保證書所更新之期間效力,亦均僅為一年而已,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最後一次為對保後,保證期間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即行屆滿,保證責任亦歸消滅。而被告於八十一年擔任黃麗瑩之職務保證人時,其並非擔任放款經辦職務,嗣於八十六年始由前苗信調整其職務為放款經辦人並負責貸款對保業務,但前苗信並未將黃女職務變更之情事通知被告,俾使被告得以終止保證契約,且於歷次要求被告簽立之對保覆函中,亦始終未詳載黃女所擔任之職務或任職時間,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規定,被告保證人之責任亦應予免除。原告雖主張黃麗瑩任由李煌仁冒貸並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黃、李二人之民刑事責任均未確定,黃麗瑩就其承辦業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尚未釐清,目前尚難遽認黃麗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前開貸款程序除經辦人外,尚有各層級之單位主管加以審核,前苗信顯係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對放款承辦人員之監督有所疏懈,自應免除保證人之責任。又縱原告所指黃麗瑩、李煌仁二人上開行為屬實,亦應於向黃、李二人求償無效果並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向保證人請求賠償。另依原告所述,前開申貸案件既係發生於000年間,則自該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前苗信即得訴追賠償,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縱屬存在,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至遲應於最後一件貸款發生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屆滿二年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又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有關第廿四節保證部分,修正方向趨向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為釐清人事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權益,避免職務保證人責任過重,始另立第廿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則有關條文旨趣之解釋自宜從減輕保證人責任方向為之,始符立法意旨。而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就一般保證尚且規定必須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為請求,人事保證中新修正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之要件,於解釋上自應較第七百四十五條僅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要件更為嚴格,至少不應低於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標準,始符立法旨趣。是僱用人除先向主債務人追索而不能受償之外,倘對其他第三人仍存有任何可能追償權利,或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乃至自脫產之主債務人或侵權行為人受讓財產權利之第三人,倘仍可能循法律程序為追索時,均屬該條所指之「他項方法」,而僱用人未先循此進行追償且未能受償以前,保證人非僅得拒絕清償而已,甚且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窮盡法律上其他求償途徑且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自不得遽行訴請被告負保證責任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麗瑩為原告概括承受業務之前手即前苗信之職員,被告則為黃麗瑩於前苗信在職期間職務上之人事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員工保證書、對保覆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立保證書上未載明保證期間,依增修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即行屆滿,原告所提對保覆函僅係就原成立之保證書予以核對確認之程序,並非新成立之保證契約;況原告其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每年辦理對保一次,倘該對保手續可認係當事人間更新保證期間之行為,既由苗信於每年均再為對保,則顯然該保證書所更新之期間效力,亦均僅為一年而已,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最後一次為對保後,保證期間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即行屆滿云云,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告所提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員工保證書上係載明「具保證書人乙○○今擔保黃麗瑩...在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包括虧短合作社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借名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部份)等情事者願由保證人等完全擔保負責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願照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特具保證書是實。」等語,其後分別經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兩度對保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致原告之對保覆函上載明「關於保證黃麗瑩君事,本人願繼續為保證人並簽名蓋章如後。」等語,觀其書面文字格式雖載為「對保覆函」而未以同一形式之「員工保證書」為之,且未再次就所欲保證之事項內容重行詳為記載,然被告既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簽立上開保證書,嗣並已經過兩度對保,顯就其所欲保證之事項內容有所認知,其既於該對保覆函上陳明關於保證黃麗瑩乙事「願繼續為保證人」,則倘其不願簽署該份對保覆函,即表示「不願繼續為保證人」之意,並非否定前次所簽之保證契約,是考其簽署當時之真意當非僅屬就前次所簽員工保證書予以確認之手續,而係承諾就相同保證內容之契約成立日期予以更新之意,故該份對保覆函雖未以保證書之名義為之,且所載文字內容亦較前次所簽員工保證書為簡略,然因立約兩造當事人就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即不受該份書面文字用語之影響,應屬更新成立日期之人事保證契約。又該份書面既未明文約定保證期間,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其有效期間應為三年,前苗信雖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兩度就被告辦理對保,然其每年對保之日期並不相同,是此一每年辦理對保之行為顯屬該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流程,尚難據此認定立約當事人間係以默示合意約定以一年為保證有效期間。而被告簽署上揭對保覆函之日期既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原告主張黃麗瑩違法放款之八十六年間,尚屬有效之保證契約,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又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有關第廿四節保證部分,因人事保證已行之有年,實務上迭見相關案例,惟前開修正前民法原無任何規定,為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臻於明確,始增訂第廿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條文,其增修方向趨於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乃於前揭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明定保證責任範圍,並於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查該條所定立法理由係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且有關條文旨趣之解釋自應從減輕保證人責任方向為之,始符上揭立法意旨。而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就一般保證部分已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則人事保證中前揭新增條文所定「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之要件,於解釋上自應較第七百四十五條僅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要件更為嚴格,至少不應低於第七百四十五條一般保證人之標準,始符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立法旨趣。是僱用人除應先向主債務人追索或強制執行而不能或不足受償之外,倘對其他第三人仍存有任何法律上追償權利,仍不得捨此而逕向人事保證人求償。查原告雖主張黃麗瑩違法放款任由李煌仁冒貸乃致其受有貸款本息之損失,應由黃、李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除提出前開借款申請書影本外,始終未能就其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以實其說,且其亦自承雖就黃、李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另對李煌仁部分目前尚未提起民事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黃麗瑩部分雖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提起民事訴訟目前亦未審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是黃麗瑩部分是否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及倘須負責其所應賠付之金額若干等節,均尚待前開民刑事程序調查審理或由原告舉證加以釐清而未確定,其未予舉證即率行主張黃麗瑩應就上開貸款金額予以清償並要求被告負保證之責任,已屬無據;且縱令其所述黃麗瑩應就職務上行為賠償等情屬實,因原告迄今尚未就黃麗瑩、李煌仁及其他可能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追償或執行且證明不能或不足受償之金額,即與上揭法條所定請求人事保證人負責賠償之前提要件有所未合。而原告既因就黃麗瑩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仍未釐清,且其尚未以其他法律途徑對該主債務人及其他可能負責之第三人求償而發生不能或不足受償之結果,致其對人事保證人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自無該請求權時效是否應行起算或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併此指明。綜上所述,原告遽依人事保證之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