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庚○○被告即反訴甲○○自訴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均無罪。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市一0八號五樓之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其獨攬大權,無視該會組織規約之規定,濫用主任委員之職權,擅自執行神明會一切事務,不受該會監察委員會之監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聯歡會及同年十二月十日慶生會時,自訴人會員身分前往參加,並依規定欲領取應有之車馬費、紀念品費、壽星禮金及蛋糕代金,被告利用其主任委員之身分,擅自決定命令職員乙○○不准自訴人領取,其代人處理事務,明顯違背管理任務之行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自訴人為此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聯歡會上上台發言,請被告說明禁止自訴人領取原因,但被告提不出說明,竟然與其隨從不明人士衝上台,將自訴人發言之麥克風搶走,二人並以肢體暴力,恐嚇威脅自訴人不准再發言,現場多位會員見狀出面調解時,竟又被其隨從跳出當場恐嚇統統不准動,致自訴人心生畏懼,感覺安全受到威脅,速以大哥大報警,認被告涉有背信、恐嚇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命令職員乙○○不准自訴人領取車馬費、紀念品費、壽星禮金及蛋糕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准自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係因管理委員會決議暫停自訴人參加神明會活動之權利,伊依決議執行,何有濫用權利之情形,自訴人若有異議,應循會內管道申訴,被告並無違背職務,另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聯歡會未受邀請逕自出席,且於會員在台上演唱時拿走演唱者之麥克風,並高聲要求會務人員將音樂關掉,伊見狀隨即獨自上台將其手中之麥克風取走,並告以現在是聯誼時間,有話到大會去講,自訴人隨即悻然下台,未發生肢體衝突,亦無任何人出言恐嚇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固坦承不准自訴人領取車馬費、紀念品費、壽星禮金及蛋糕代金之事實,惟被告係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為該神明會處理事務,非受自訴人之委託,被告縱未依規定發給上開款項予自訴人,亦無生損害神明會之財產或利益,自訴人指述被告之行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兩造間就該神明會內部會務之爭執,要屬民事糾紛,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至自訴人又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聯歡會上遭被告恐嚇云云,並舉證人辛○○、己○○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並舉證人壬○、乙○○、戊○○、丙○○、丁○○等為證,經核兩造所舉證人,皆遭兩造指稱為對方派系或職員,均不足採信,惟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 許弘志 到庭證稱:伊接獲報案,到現場自訴人稱伊是報案人,指認會場中有不明人士滋事,..當時伊間自訴人有沒有確實犯罪事實,他只說現場有一些拉扯的動作,沒有很確實的犯罪事實,伊告訴自訴人說伊有告知那個人不要滋事,自訴人說很好,伊就離開了等語,若自訴人確受恐嚇,何不當場告知警員處理,顯見被告等當時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庚○○明知反訴自訴人並無其所指上開背信、恐嚇犯行,竟以上開事實誣指反訴自訴人,而提出本件自訴,顯以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訊據反訴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指事實均為實情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庚○○於前開聯歡會及慶生會時未領取之車馬費、紀念品費、壽星禮金及蛋糕代金等情,業據其供明,反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另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聯歡會上發生衝突,有一不明人士靠近發言台等事實,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壬○、辛○○、己○○、戊○○、 周福星 、丁○○等人證述明確,則反訴被告據上開事實提出自訴,尚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反訴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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