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止;⑵五十一萬七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並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繳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就上開二筆借款,原告共受分配受償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其中利息部分受償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違約金部分受償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當初係被告戊○○同意放款,原告才撥款,有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可證。借款當時被告戊○○有簽撥貸申請書,同意將錢撥入其帳戶。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營造公司)之約定,原告並不清楚。
(二)被告戊○○同意將錢撥入其帳戶,而該帳戶也是被告戊○○本人來開戶的。
(三)依原告「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與審核綜合表」所記載,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時,任職於世樺營造公司,職稱為副理,年資三年,則本件原告辦理批房屋貸款,申請人即是向世樺營造公司及關係企業北聖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以被告戊○○任職建築銷售公司,有關申請貸款之進度及工程進度豈會不知?
(四)兩造之借據特別條款第四項明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豈可認被告信口雌黃。
(五)依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被告財產清單可發現,被告在「都會假期」建案,除向原告申請貸款外,另購買坐落台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九房屋及土地(亦是都會假期)向上海儲蓄銀行申請貸款,以銀行作業流程相似,如原告貸放核准撥款有如被告所抗辯之重大瑕疵,何以被告當時未提出責問?原告已將貸放之款撥入被告戊○○存款帳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件、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二件、一般轉帳收入傳票二件、利率表一件、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與審核綜合表影本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撥貸申請書二件、開戶資料一件、印鑑卡一件、取款憑條一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向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購買房屋而貸款,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並未交屋予被告戊○○;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鈞院聲請拍抵物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強制執行分配受償金額,該抵押物已強制執行拍賣終結,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況被告確屬受害者,八十八年間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倒閉,被告確尚未與世樺營造公司交屋,且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亦無從取得。
(二)尚未交屋而先辦貸款,茲因當時房屋內浴廁、廚房水龍頭全部未安裝,廚房瓦斯爐及排油煙機未完成安裝,世樺營造公司工地現場技術員說明「管路試水壓測試不正常有漏水,還未找到漏水處,等借到測漏機再修理,這樣磁磚損壞率最低」。而銀行貸款文件申辦後還要經過銀行審查,何時核可時間不能確定,在交屋前,原告貸款文件係印刷空白文件,在工地交給被告戊○○蓋章,被告戊○○詢問原告銀行承辦人員,為何整份文件是空白未填字而先蓋章;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貸款都是這樣的,你們蓋章,其他我們銀行帶回去填寫,核准後會通知等語;被告戊○○至今仍存疑銀行貸款程序,都是整份空白文件命人蓋印章是否合乎程序?
(三)自蓋印章後,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戊○○貸款是否核准,且被告戊○○蓋印章時,有一併辦理存摺新開戶,至今皆未通知被告戊○○領取存摺;被告戊○○曾詢問世樺營造公司秘書室人員,世樺營造公司祕書答覆說:「未交屋完成之前,銀行的貸款所有後續事情,世樺營造公司會承負所有購屋人損失」。經過一段時間,世樺營造公司通知銀行貸款要補蓋印章,補蓋印章的文件,又是整份印刷空白文件給補蓋印章;隔週,詢問世樺營造公司承辦代書,漢陽代書事務所 楊代書 ,才知世樺營造公司通知的補蓋印章是辦第二順位抵押之貸款,不是原告貸款補蓋印章,被告戊○○當時有向楊代書提出異議書,隔兩日楊代書回覆,來不及撤回,第二順位抵押地政事務所已設定登錄完成、所有文件他全數凍結鎖在銀行保險櫃內;世樺營造公司也以強硬姿態表示,未交屋前,房屋為其所有,貸款對購屋人損失,世樺營造公司會負全責,不會讓購屋人權益損失,交屋前房屋會修好、第二順位抵押會塗銷,所有購屋人銀行金額費用世樺營造公司會負所有責任,全額吸收。詎世樺營造公司一再拖延辦理交屋,未依口頭約定塗銷有二胎之設定,嗣世樺營造公司倒閉,該房屋仍未交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也未塗銷、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戊○○亦從未目睹到。而原告銀行繳款皆是世樺營造公司繳納,被告戊○○未接到被告戊○○貸款核准訊息。請鈞院命原告提出銀行監視錄影帶,查證存摺簿未給予被告戊○○,原告與世樺營造公司圖利,違反行政作業故意陷害被告戊○○協助世樺營造公司得逞欺騙陰謀,世樺營造公司亦欺騙被告戊○○貸款未核准,卻與原告貸款繳息。
(四)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告依上開規定,提出鈞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證明世樺營造公司確實將該屋二胎設定給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請鈞院體憐善意購屋人未取得合法交屋而成了受害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戊○○雖任職於世樺營造公司,卻被派任在北部案場工地擔任監工職務,因世樺營造公司連續三個月未支付薪資而停止上班,於原告貸款,世樺營造公司僅通知要補蓋印章,而全未告知放款。
(六)原告出庭皆取被告申請貸款時簽章文件,並非放款後簽認文件,並該文件已經原告自行編寫內容,以此當證據,已失誠信,並對貸款核准及放款前已允諾通知而全未通知被告;原告又將被告該銀行之存款摺簿私相授受給世樺營造公司;世樺營造公司告知被告未放款,若不是原告與世樺營造公司私相授受,世樺營造公司何有能力領走放款,又與原告往來繳息,而全未知會被告。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南院鵬執慎字第九二三四號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三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⑴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止;⑵五十一萬七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並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繳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就上開二筆借款,原告共受分配受償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其中利息部分受償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違約金部分受償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十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戊○○係向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購買房屋而貸款,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尚未交屋而先辦貸款,而原告銀行貸款文件申辦後還要經過銀行審查,何時可核可時間不確定,在交屋前,原告貸款文件係印刷空白文件,在工地交給被告戊○○蓋章,自蓋印章後,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戊○○貸款是否核准,且被告戊○○蓋印章時,有一併辦理存摺新開戶,原告至今皆未通知被告戊○○領取存摺而原告銀行繳款皆由世樺營造公司繳納,被告戊○○未接到被告戊○○貸款核准訊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⑴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止;⑵五十一萬七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並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繳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就上開二筆借款,原告共受分配受償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其中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為利息,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為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件、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二件、一般轉帳收入傳票二件、利率表一件、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與審核綜合表影本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撥貸申請書二件、開戶資料一件、印鑑卡一件、取款憑條一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七件為證,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提出借據、撥貸申請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取款憑條上被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前開放款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與審核綜合表上申請人、開戶資料上存款人、撥貸申請書上借款人、取款憑條上之印鑑之簽名或蓋章,既為被告所為,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再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簽訂之二件撥貸申請書第二項記載,借款人即被告戊○○同意在核貸金額內撥貸⑴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元⑵五十一萬七千元,並轉入綜合存款第二二六一─三號被告戊○○帳戶,而被告戊○○亦自認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其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且被告戊○○所借貸之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五十一萬七千元,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將上開放款金額撥入被告戊○○之帳戶內,再於同日由戊○○帳戶以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元(上開二筆金額共計為二百七十四萬元)之取款憑條取出上開金額,復有前述借款借據二、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一般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可資佐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借款借據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及取款憑條上被告戊○○印章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是原告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即已完成交付借款金額之手續,兩造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無疑義。
(三)況依被告所提出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切結人為世樺營造公司之切結書上載:「世樺營造公司同意保障購屋人權利,提前承辦銀行貸款,交屋前之所有銀行利息金額由世樺營造公司負責全額繳納;交屋完成,收回本切結書,銀行本息由購屋人繳付;特開立本切結書保證。都會假期二十三樓C6購買人:戊○○先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二十三樓之十」等語,被告戊○○並稱:「切結書上所指之銀行貸款就是本件銀行貸款,世樺營造公司有承諾交屋前的貸款利息由世樺營造公司負責繳納,交屋之後才由我繳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戊○○業與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約定本件貸款利息在交屋前由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繳納,在交屋後由被告戊○○繳納,則被告戊○○顯已知悉本件貸款情形,至於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是否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繳納利息、是否交屋,為被告戊○○與世樺營造公司間之關係,尚不能以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未交屋而將之歸責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至被告抗辯訴外人世樺營造公司未交屋云云,係其與世樺營造公司之糾葛,核與原告無涉,要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三、綜右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