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四瓶啤酒,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住處,○○里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里鎮○○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東向西自興中街正橫越延平路之行人乙○,使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隨即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北方滑行,復撞擊甲○○經營之路邊攤架方靜止,丙○○倒地後亦受有傷害而滿臉流血,甲○○即將丙○○扶起,並告知丙○○:你身上有傷,不要再騎機車,不要走等語。詎丙○○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圖脫免肇事責任,即對甲○○佯稱:要叫父母來處理等語,旋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甲○○見狀甲○○即記下丙○○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丙○○繼騎乘機車行○○里鎮○○路○○○號前,再度追撞停放路旁 莊俊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始因受傷倒地,無法繼續逃逸,由莊俊賢報警送醫,經佳里綜合醫院,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抽取丙○○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仍高達一九二mg/dl之數值,復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撞及乙○,並致乙○受有傷害,且未送乙○就醫,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回家叫父母前來處理,但是路上又撞到別台車,被送到醫院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丙○○於車禍肇事後,逾二小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仍高達一九二mg/dl,此有佳里綜合醫院特殊檢驗單、尚捷特殊檢驗中心檢驗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依前所述,常人之反應,會有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接續撞及徒步之行人及停放中之車輛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二)次查,被告車禍肇事後,並致乙○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未將乙○救護送醫,即騎乘機車逕行離去,繼於○里鎮○○路○○○號前,再度追撞莊俊賢所有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莊俊賢於警訊中,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係想趕快回家告訴父母,請父母前來處理,因另行發生車禍,被送醫院云云。惟按當今通訊設備發達,果僅欲通知父母前來現場,大可藉由電話通知或靜待警方到來由警方依其通報系統通知即可,實無捨易求難自行冒著身體受傷之際,猶忍痛騎車回家求援之理?況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先行趨前查看被害人乙○受有何傷害?其傷勢是否嚴重?是否急需送醫急救?復經證人甲○○當場告知不要離去等語,被告仍立即騎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且被告肇事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甚高,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年方二十,年輕識淺,且犯後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佳里醫綜合醫院,從事社會服務義工工作三十小時,此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佳里綜合醫院愛心志願服務隊服務證明各一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又被告酒後駕車,復肇事逃逸,損害社會正義風氣甚鉅,若非短期依目前環境無法收教化之功,勉強予以緩刑之諭知,因之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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