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祭祀公業 許高攀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0.0三三0公頃(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座落彰化縣○○鎮○○段○○○○號(重劃前為:頂番婆段三六二地號)土
地,面積一.九0六一公頃為祭祀公業許高攀(下稱本公業)派下全員公同共有,本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同意變更由甲○○擔任。惟被告未經本公業同意,擅自占用前揭土地面積約0.0三三0公頃(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鳩工大興土木,原告迭向被告反應交涉促渠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詎被告皆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猶繼續占有該土地於其上大興土木拒不歸還,爰依前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查前項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許高攀(下稱本公業)派下全員公同共有,本公業
歷任管理人為: 許錫三許察許作烈許日吉 、甲○○,且歷任管理人並無代表本公業擅自處分前揭土地情事,被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 昭和 十九年八月九日土地賣渡證書,其中賣渡人署名為本公業管理人 許伯澤許水棲 。惟查:許伯澤、許水棲二人並非本公業管理人,且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公業管理人並無處分公業地之權限(參證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0八頁、第七三五頁、第七三六頁),亦即關於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總派下之同意。又查:⒈許伯澤當時人在海外當兵,根本不可能在彰化郡線西庄簽約(參證三日本交流協會薪水收據影本)。⒉許水棲於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0月0日出生,倘依被告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署押日期計算,許水棲當時年僅十四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可能擔任本公業管理人,且簽約當時許水棲之父 許馬允 仍健在(參證四戶籍謄本)為法定代理人。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因此許水棲所為契約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許馬允之承認,自不生效力。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僅載有賣渡人姓名,欠缺買受人姓名,未具備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⒋綜上所示,被告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有前述瑕疵及不合理之處,顯非真實,本公業否認該土地賣渡證書之真實性。
㈢又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卅七年度民調字第六四號民庭調解筆錄,其中
署名被聲請人公業管理人為許伯澤、代理人為 周淵源 律師,且查許伯澤僅係本公業派下員未曾擔任管理人已如前述,其無權代理本公業選任律師及為任何訴訟相關之行為,自不待言。且該調解筆錄並未載明究係何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所為之調解。若係指本公業所有之頂番婆段三六二地號土地,因許伯澤非本公業管理人,屬無權代表,該調解行為亦屬無效。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所認定,故非有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得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前司法行政部六一年六月二七日台函民決字第五0九九號函參照),故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未修正公布前(民國六四年)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處分。倘被告所提證據屬實,亦係許伯澤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對本公業不生效力。
㈣另被告提出之派下全員同意協定書,雖載有「派下全員同意」,但未有派下全
員簽名或署押,亦無從證明本公業派下員全體有同意該協定書所載之內容。㈤綜上所示,許伯澤、許水棲二人皆非本公業管理人,不能代表本公業;且公業
管理人並無處分公業地之權限,亦即處分公業須經派下全體同意。又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在顯示未經本公業派下全體之同意,本公業否認其證據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僱工大興土木係屬無權占有。
㈥被告提出之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月一日管理人選定決議書(參證一
),顯屬偽造,證據詳如左述:⒈決議書記載「右記所有地管理人許作烈於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而決議書之作成日期為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月一日,焉能於十月一日開會決議當時預知許作烈將於十月三日死亡?⒉經查許作烈確實死亡日期為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參證二戶籍謄本),焉有派下員不知其先祖之真實死亡日期?⒊原告歷任管理人從未選任許伯澤、許水棲二人,被告一再主張許伯澤、許水棲二人曾任原告之管理人,惟查: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昭和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昭和二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間許伯澤人在海外當兵,亦經日本國政府出據證明文件(參證三),且依許水棲戶籍謄本所載係民國十九年(昭和五年)0月0日出生,推算當時年僅十三、四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當時許水棲之父親許馬允仍健在(參證四戶籍謄本),依倫理派下權應歸許馬允,是以許伯澤、許水棲二人根本不可能出席會議並就任原告之管理人。⒋另依日據時期台灣習慣,祭祀公業派下以男系子孫始具派下員資格,女子並無派下權或公同共有物權,然被告提出之決議書署名人 許氏 金花、 許氏夜明許葉氏玉 、許氏紅零、 許氏熟 等人皆為女子,顯無派下權或屬偽造。
㈦另被告提出其祖父 潘興旺 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參證五)
,亦有偽造或意圖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嫌,理由如下:⒈被告既已主張原告已選任許伯澤、許水棲二人為新管理人(被告之主張,原告反駁已如前述),復又主張新管理人為潘興旺,豈非矛盾?⒉次查祭祀公業許高攀成立之宗旨以祭祀許姓祖先為目的,管理人亦由公業派下之許姓宗親擔任,決無委由外人管理之理,核被告祖父潘興旺與本公業派下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根本不可能選任潘興旺為管理人,其理自明。⒊幸蒙當時主管地政機關明鑒,被告祖父潘興旺意圖以不實申報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計並未得逞,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高攀名下且歷任管理人皆由許姓祖先或宗親擔任可資佐證。
㈧被告提出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八月九日土地買賣證明書(參證六)亦
非真實,顯有偽造之嫌,茲分述如后:⒈許伯澤、許水棲二人非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且許伯澤當時人在海外當兵,許水棲當時年僅十三、四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根本不可能簽訂土地賣渡證書。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庭呈未經翻譯之土地賣渡證書,該紙賣渡證書簽約日期亦為昭和十九年八月九日(參證七),焉有同屬一件買賣,雙方當事人皆相同,而大費周章在同一天簽立兩份筆跡不同之契約書之理?⒊兩紙土地賣渡證書許伯澤、許水棲押署印章,由肉眼即可明顯看出並不相同,其中有譯文之賣渡證,許伯澤押署 許玉 印章、許水棲押署許印章,與被告提出之另紙土地賣渡證書押署印章均不相同。⒋有譯文之賣渡證,被告並不提出正本,顯有移花接木之嫌,理由:⑴日文版本第三頁字跡與前二頁明顯不同。⑵前二頁為十二行紙,中間分隔線有【=記號;第三頁為十行紙但無【=記號。⒌由上所述,兩紙土地賣渡證書顯屬偽造。
㈨被告提出未翻譯之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派下全員同意協定
書(參證八),亦屬偽造,理由如下:⒈公業管理人許作烈於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已如原告提出之許作烈除戶戶籍謄本,焉能死而復生,起來主持會議並押署印章?⒉按被告既已主張許作烈於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復又提出此份協定書,豈非自相矛盾?⒊其他賣渡氏名表除許作烈外,並無押署。⒋被告所提出之公業許高攀派下系統表,派下員諸多女子顯與當時習慣不符亦與本公業實際派下系統表不符(參證九)。
㈩被告提出之民國三十二者年(昭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分土地買賣證明
書(參證十),亦屬偽造或無權處分之行為,理由如下:⒈被告提出前述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派下全員同意協定書,主張當時仍有眾多派下員,為何復主張一年前即民國三十二者年(昭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時,「因會員陸續脫離會籍、放棄會員權(共有權),以致會員只剩本人一人....」?豈非自相矛盾?⒉次按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非有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得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故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未修正前(民國六十四年)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處分,是以管理人無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
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第一期田賦繳款書影本,納稅義務人
亦載明公業許高攀,使用人 謝成祿 ,亦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證物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庭呈外,均不出示正本,且同屬系爭土地之相關證物,倘真如被告所言係其祖父所遺留下來,為何不一次全部提出,反而拖拖拉拉於開庭間隔數次後才分別提出,其動機令人啟疑。
三、證據:提出許作烈、許水棲、許馬允除戶戶籍謄本三份、日據時代、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以上皆正本)、日本國政府出具之許伯澤文件一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兩頁、日本交流協會薪水收據、祭祀公業許高攀派下系統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函、公業財產清冊各一份(以上皆影本)及被告僱工興建之照片二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其祖父潘興旺於民國十八年(即昭和三十二年)向原告之管理人許作烈所購買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二,另有三位共有人即 謝盛謝食洪水柴 等各購買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土地之前用於耕作,係用謝食之子謝成祿之名義繳交田賦。
三、證物: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協定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持分土地賣渡書各一份、土地賣渡證書二份(以上皆有正本、影本及譯本)、台中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土地台帳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稱台中地院)民庭調解筆錄(以上皆有正本及影本)、本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代稅補發催繳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彰化縣○○鎮○○段○○○○號(重劃前為:頂番婆段三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九0六一公頃為原告祭祀公業許高攀派下全員公同共有,該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同意變更由甲○○擔任。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前揭土地面積約0.0三三0公頃(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鳩工大興土木,迭向被告反應交涉促其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皆置之不理,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猶繼續占有該土地,爰依前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又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屬偽造,其所提出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土地買賣證明書,其上所載出賣人許伯澤、許水棲二人,從未被選任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許伯澤當時人在海外當兵,許水棲當時年僅十三、四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許馬允仍健在,行為尚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是許伯澤、許水棲二人根本不可能出席選任管理人會議並就任原告之管理人,更不可能簽訂土地賣渡證書,又被告所提之調解筆錄並未載明究係何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所為之調解。再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非有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得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故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未修正公布前(民國六四年)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處分,倘被告所提證據屬實,亦係許伯澤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對本公業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其祖父潘興旺於民國十八年(即昭和三十二年)向原告之管理人許作烈所購買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二,另有三位共有人即謝盛、謝食及洪水柴等各購買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土地之前用於耕作,係用謝食之子謝成祿之名義繳交田賦,被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鎮○○段○○○○號(重劃前為:頂番婆段三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九0六一公頃為祭祀公業許高攀派下全員公同共有,本公業之管理人於八十四年間變更為甲○○,並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准予備查(土地尚未變更登記),前開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0三三公頃水泥地、鐵筋柱十四支及A─B、C─D、E─F、G─H、I─J、K─L、M─N等連線之圍牆(總長度為二四.三八公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其祖父潘興旺於民國十八年(即昭和三十二年)向原告之管理人許作烈所購買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二,另有三位共有人即謝盛、謝食及洪水柴等各購買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土地之前用於耕作,係用謝食之子謝成祿之名義繳交田賦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協定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持分土地賣渡書、土地賣渡證書、台中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土地台帳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庭調解筆錄、本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代稅補發催繳繳款書等為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西元一九0八年)辦理保存登記,所有人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許錫三,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則移轉登記予許作烈、 許克鐸 ,大正七年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則為許作烈及許察,許作烈嗣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等情,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許作烈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被告提出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所載昭和十八年間許作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二出賣予潘興旺,另二份土地賣渡證書,一份係記載昭和十九年八月九日公業管理人許伯澤、許水棲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二售予謝食、謝盛及洪水柴等三人各二十四分之四,另一份則表示賣方管理人許伯澤、許水棲願於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管理人選定決議書則係於昭和十九年十月一日選任許伯澤、許水棲為新任管理人;再三十七年八月二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許伯澤曾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謝食、謝盛、洪水柴及潘興旺等四人在台中地院達成調解,製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內容為謝食等四人願給付許伯澤八萬元,許伯澤承認為謝食等四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辦理調解之推事為 章愚 、書記官為陳豐,經查該二人於三十七年至三十八年間分任台中地院民事庭審判暨民事紀錄業務,此有台中地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中院洋文字第一六0二號函附卷可按;另系爭土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六十六年依據鹿港地政事務所編送地價稅總歸戶冊中記載使用人為謝成祿,而據以課徵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至今停徵中等情,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彰稅財第五七三0一號在卷足憑。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之證物均係偽造,因昭和十九年間許伯澤當時人在海外當兵,許水棲(昭和五年0月0日生)則年僅十
三、四歲,不可能被選定為新任管理人,亦不可能簽訂土地賣渡證書云云,固據提出許水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查詢結果,許伯澤海外派遣期間為昭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昭和二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海外派遣地點為印尼Kai群島,有該協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三號函附卷可考,然依原告提出之原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所示,祭祀公業許高攀之設立人有四房,許作烈屬大房後代,許水棲屬二房後代,許錫三為三房後代,許伯澤則為四房後代,大房及三房之後代均擔任過公業管理人,嗣後輪流改由二房及四房之後代擔任管理人亦有可能,且選任時受選任者亦非必親臨在場,始謂有效,雖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甚為老舊,礙難考證,但許伯澤於台中地院受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係以公業許高攀之管理人身分進行訴訟,並與謝食、謝盛、洪水柴潘興旺四人達成調解,渠等五人恰與被告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上買賣雙方當事人相同,復核與台中縣政府三十七年十月五日印發之賣契本契中記載之地號即為系爭土地,出賣人為公業許高攀,買受人則為潘興旺持分二十四分之十二、謝盛、謝食、洪水柴持分各二十四分之四等相符,又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可知,該公業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因此縱使上開調解筆錄未記載訟爭之確實地號為何,仍可推定原告祭祀公業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與他人發生訟爭者,應係系爭土地無訛;再參以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時起於地政事務所總歸戶冊中所記載之使用人即為謝成祿,如潘興旺等四人未曾購買系爭土地,為何該土地會交由謝食之子謝成祿使用?且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潘興旺者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許作烈,其係登記有案之公業管理人,按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又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0一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請參照),依前開判例可知於三十二年、三十三年間祭祀公業之祀產於實務上非如原告所述必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因此衡上各情,不能因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已年代久遠,無法考證,即謂非屬真實,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洵堪認定。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裁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選編為判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請參照)。因此被告之祖父潘興旺既買受系爭土地並予以占有,即有權占用,被告自其祖父承受該部分占有,亦屬有占有之權源。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