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 黃榮 作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案外人甲○○持其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向自訴人戊○○借款週轉,嗣跳票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路○○○號一樓自訴人上班處,向自訴人諉稱:
該二十七萬元讓伊分期給付,由伊交付客票約定還款數目,差額再由自訴人另補云云為餌,誘騙自訴人,自訴人見被告年輕、外貌忠厚、言詞懇切,不知有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向自訴人詐取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元,迨最近一張支票(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十五日)又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上情亦有場證人即老闆己○○可證,被告顯係以芭樂票向自訴人詐財,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揭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十二張以資佐證。而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因給付甲○○二十七萬元貨款,而簽發共計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予甲○○,且甲○○有該等支票向己○○借款週轉,嗣因伊無現金支付該共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乃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客票三十二張再向己○○借得款項共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元,扣還上開二十七萬元後,取得差額,並取回前開共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嗣該等客票經提示結果均未獲兌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借款時戊○○雖也在場,但伊是向己○○借款,不是戊○○,戊○○只是向銀行查詢支票情形,伊先前即與己○○間有借貸關係,且己○○知悉伊當時尚有部分庫存,而甲○○也有在幫伊銷貨,所以己○○才願意借款,上開用以借款之三十二張支票係伊生意上所取得之客票,也不知道會退票,上面的金額不是伊填載的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三十二張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九十四萬餘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等支票均已遭退票,未獲兌付之情,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共三十二張在卷可按,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89) 林森 字第一○九三號函、高新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高新銀嘉字第○一七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彰南中字第一八○四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一大灣字第一九七號函、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彰北屯字第一○四二函、亞太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89)亞銀民字第○八八號函、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銀南興字第八九六○二四○四○○號函、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誠泰銀(台中)字第八九○○九九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竹商銀高雄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慶銀康字第六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華前存字第一五九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紀銀重字第四○五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竹商銀北苗字第一一七九-一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金玉存字第四八一七號函、中興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興銀赤崁字第二二九號函、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南五信社發字第○五四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89)華鳳字第二○○號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屏二信總字第三四六號函、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竹商銀台南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及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大眾西台南分字第○二一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固足證被告確有以該等客票向己○○或戊○○借款未還之事實。
(二)然被告之所以積欠自訴人之上開借款,係因其簽發自己之支票數張共二十七萬元交予證人甲○○以給付貨款,而甲○○又將之持向證人己○○借款週轉,嗣後因無現金供兌付該等支票,以致該等支票跳票,乃前往己○○處,向己○○表示希望以客票三十二張共九十四餘萬元調借現金使用,並願從該九十四餘萬元中先扣還上開二十七萬元支票數額,僅拿取差額,經己○○同意後,由戊○○收執上開客票並給付差額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自訴人之舅舅兼老闆之己○○證稱:「自訴人是幫我看體育用品社的,店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來拿錢,我都在場,是我的同行且向我租屋的甲○○拿被告的支票,向自訴人調錢,調約二十七萬,因為有很多張,跳票後,甲○○與被告找自訴人談,被告說要拿他收的客票來抵還那二十七萬,言明若該等客票兌現,每張金額中之一萬元作為償還自訴人之用,其餘再還被告丙○○,而於交付該等客票時,自訴人就已將扣除一萬元之後的餘款,交給被告,我都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條件是我當戊○○談,但是錢都是戊○○拿錢給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自訴人所述:「(問:願意讓被告換票是因甲○○的關係?)是因我舅舅己○○的關係,而我舅舅是因為他跟甲○○熟識而且被告是甲○○帶來的人,所以才同意他換票」、「我會借給甲○○拿被告的票據來借二十七萬元是因為我舅舅己○○的關係,當時我的錢是放在我舅舅己○○那邊,我不想讓我家人知悉,這錢是己○○主張借給甲○○的,但我有同意」、「我舅舅認為這樣好,我也同意,所以我才同意換票」(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證被告前開所述洵屬非虛。縱該筆借款是自訴人所有,然借款條件既是由己○○與被告洽談,而自訴人係因信任己○○之故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則被告顯未對自訴人施以何詐術,自訴人也非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致交付借款甚明。
(三)又被告於借款之時,尚有庫存貨品,且證人甲○○並有幫忙銷貨等情,已據被告、證人甲○○分別供明、陳明在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初尚有進貨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米吉羚運動用品公司之送貨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至該米吉羚運動用品公司之業務均由該公司之經辦人丁○○負責,而該經辦人業已死亡,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對於公司之業務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該公司進貨或委託銷貨等情,雖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然苟非被告先前即有購貨,自無從於經辦人死亡後仍可提出上開送貨單、估價單等件,是被告所稱伊於借款之時尚有庫存,應非虛妄,被告於借款之時,顯非全無資力,是尚難認其借款之時,即因無資力而不欲償還,並據以推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縱被告於借款時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與證人己○○同為經營體育用品店之同行一節,已據被告、證人己○○分別供承、陳述甚明,是被告之經濟能力,自訴人非無從得以知悉,更遑論自訴人所持有之被告所交予甲○○之共二十七萬元支票已因無法兌付而退票,被告又因需現金而持上開客票向其調借,衡情,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自訴人應知之甚明,是自訴人竟仍同意借款予被告,應非僅是如自訴人所述:是因被告年輕、外貌忠厚、言詞懇切而誤信所致。從而,自訴人指摘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收執上開客票並交付該等差額云云,尚乏依據。
(四)自訴人雖主張上開客票三十二張中有部分之金額均是以相同之打字機繕打,其餘則筆跡相同,顯見該等客票係被告所購入,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云云,然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三十二張支票中僅有十四張是以繕打金額之方式填載票面金額,且其他非繕打金額之支票上字跡,也非全然相同,有該等支票附卷可查,況苟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於該三十二張客票背面背書,徒負票據法上債務人責任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則被告縱因一時未能清償借款,核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則罪責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