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壬○○
子○○寅○○辛○○庚○○丑○○卯○甲○○巳○○戊○○丙○○乙○○○丁○○己○○法定代理人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丑○○、卯○、甲○○、子○○、壬○○、庚○○、辛○○、寅○○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八0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卯○、甲○○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0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八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原告與被告巳○○、戊○○、丙○○、己○○、乙○○○、丁○○、子○○、壬○○、庚○○、辛○○、寅○○共有坐落同右段六九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0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F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巳○○、戊○○、丙○○、己○○、乙○○○、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三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八零零七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卯○、甲○○、子○○、壬○○、庚○○、辛○○、寅○○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丑○○、卯○、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一,被告子○○、壬○○、庚○○、辛○○、寅○○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六四0分之二七七八、四八0分之二二一、七二0分之十九、七二0分之十九、七二0分之十九;另坐落同右段六九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七零七九公頃,為原告與被告巳○○、戊○○、丙○○、己○○、乙○○○、丁○○、子○○、壬○○、庚○○、辛○○、寅○○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巳○○、戊○○、丙○○、己○○、乙○○○、丁○○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一,被告子○○、壬○○、庚○○、辛○○、寅○○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六四0分之二七七八、四八0分之二二一、一四四0分之三八、一四四0分之三八、一四四0分之三八;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二)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D、E、F、G位置,原告欲與被告壬○○、子○○合併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陳稱對分割圖無意見,因土地持分太少,希望原告能買受。
二、被告己○○:法定代理人辰○○陳稱對分割圖無意見,希望原告能買受。
三、被告乙○○○:陳稱不同意分割。
四、被告寅○○、辛○○、庚○○:陳稱同意分割,且希望兩筆土地能分割於同一處並繼續維持共有。
五、其餘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丑○○、卯○、甲○○、巳○○、戊○○、己○○、乙○○○、丁○○、子○○、壬○○、庚○○等十一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八零零七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卯○、甲○○、子○○、壬○○、庚○○、辛○○、寅○○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丑○○、卯○、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一,被告子○○、壬○○、庚○○、辛○○、寅○○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六四0分之二七七八、四八0分之二二一、七二0分之十九、七二0分之十九、七二0分之十九;另坐落同右段六九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七零七九公頃,為原告與被告巳○○、戊○○、丙○○、己○○、乙○○○、丁○○、子○○、壬○○、庚○○、辛○○、寅○○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巳○○、戊○○、丙○○、己○○、乙○○○、丁○○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一,被告子○○、壬○○、庚○○、辛○○、寅○○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六四0分之二七七八、四八0分之二二一、一四四0分之三八、一四四0分之三八、一四四0分之三八;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上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現況,其產業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兩造並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共有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次查:(一)本件土地僅東北側築有道路可資聯外,為期兩造均能直接使用該東北側道路,以求交通便利,並求其經濟效益相當,宜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該道路。(二)本件相鄰二筆不規則狀之土地因共有人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為求提高經濟效益,宜將該二筆土地相鄰處之土地分由相同之共有人,以利其日後合併使用;又本件原告、被告壬○○、子○○三人,與被告寅○○、辛○○、庚○○三人,雙方均陳稱希望分得該二筆土地相鄰處之土地,經核二者雖均為本件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然因被告寅○○、辛○○、庚○○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尚不及原告、被告壬○○、子○○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且本件為求兩造所分土地均能面臨東北側道路,原告、被告壬○○、子○○三人有部分土地係分配於距離道路較遠之西南側,已有所退讓,為合乎公平原則,應由原告、被告壬○○、子○○三人分得二筆土地相鄰處之土地為適當。
五、基上所述,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所有權係按其應有部分及於該共有物之全部、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自之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妥適原則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卯○、甲○○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0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八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巳○○、戊○○、丙○○、己○○、乙○○○、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三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附表:
姓名分擔比例癸○○十二分之一丑○○一0八之一
卯○一0八之一甲○○一0八之一子○○八六四0分之二七七八壬○○四八0分之二二一庚○○七二0分之十九辛○○七二0分之十九寅○○七二0分之十九巳○○三一六分之一戊○○三一六分之一丙○○三一六分之一己○○三一六分之一乙○○○三一六分之一丁○○三一六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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