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伍佰肆 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夫 辜國勝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向被告公司申請訂立 南山 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含附加契約保險: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㈡南山手術醫療保險㈢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㈣南山傷害保險㈤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㈥傷害醫療保險金㈦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子女㈧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子女㈨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子女㈩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子女,等附約保險計十一項之多。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詎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辜國勝不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市○○區○○路六段一三五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護堤水泥壁致倒地送醫不治,經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發給驗屍證明及台南市○○○道路事故證明書在案。
(二)原告為配偶意外身故之當然受益人,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公司提出申請理賠,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中壽險、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合計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理賠外,其它附約第四項南山傷害保險計肆拾萬元、第五項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計伍佰萬元等兩項合計伍佰肆拾萬元整,被告之台南分公司理賠科口頭告知欠難理賠,理由稱因酒精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此為原告所不能接受,經多方據理力爭,仍然未能取得保險金,直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才由被告公司轉發拒賠通知書,原告為此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對於辜國勝之驗血報告作
為拒絕理賠之理由,原告不同意,蓋經訪查該醫院主治醫師稱抽血是要做為因車禍對傷者之急救醫療過程之一,警察單位並未委託醫院檢測。且醫院之檢驗係做為急救醫療之參考而已,並不做為對外刑事及交通違規之依據,更何況其檢驗結果,原告家屬並未簽認。辜國勝發生車禍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死亡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達一個月時間,按理如有酗酒,交通單位也應該會開具告發通知單,但均未收到。且依奇美醫院之藥毒物檢驗報告,辜國勝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三00㎎\DL,如依國防醫院「公共衛生學系」白璐教授及台灣法律網會員通訊第一期之撰寫酒醉程度對心裡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即已達迷醉麻痺之狀態,如此辜國勝還有自主能力騎機車返家,於即將到達住家附近發生意外嗎?所以對於醫院之檢驗,是否可作為刑事或交通違規之依據,及被告以此作為拒賠的理由,實有所疑慮,且確有不當可議之處。
⑵再則所謂意外事故是指不能預期之偶發事故,而傷害保險重在外表可見的
傷害,就不應以不合理條款,做不公平的規定。本件投保之過程,對於被告公司於要保書第四頁末段稱被保險人須誠實告知,不得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否則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處理,反過來看似公平原則,被告公司業務員對招攬本件保險未盡報告之義務,並沒有當面說明相關保險契約內容之重要性,如此實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按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總統華總義字第0一六五號公佈,其內容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第二條所述「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其推定顯失公平之理由即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況且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條也明示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如有疑義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更何況被告公司附約第一條後段也明示「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此一條款乃財政部為保護被保險人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並印列於每一保險單。因為定型化契約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擬定,消費者除接受之外,幾乎無商量的餘地,更何況個別消費者對於條款內容是否真能認識、瞭解亦值懷疑,縱然有認識,個別相對人之間的認識,又何只千萬差別,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無平等互惠原則下,自然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其不利益,相信此乃為保護善良的消費者權益,財政部才做此一修正。相對法律為保護弱勢之訂約人,因而新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也有所規範。故被告應無理由拒賠,原告為此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聲明所示。
⑶一件保險之承保,如要在保險期間沒有爭議,應該是在承保之前,招攬保
險之過程,業務員應有責任和義務去做好解釋說明有關保險商品之內容及保單條款內容。可是本件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未作對原告利益有相關之重點條款逐一說明,就已違反了財政部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第十五條第一項,即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及第二十條第一項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應受停止招攬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此其業務員之行為,嚴重損害到原告之利益(權益)已相當明確。且本件係由被告公司襄理 林榮鍾 到原告住處所招攬,但經查證要保書業務員招攬人卻填寫為 陳招 嬙,如此也嚴重違反承保之規定,並影響被告對原告誠信及保險利益之保障。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南壽理字第0一七號函影本一件、保險單影本一件、台灣法律網會員通訊第一期節本影本一件、酒醉程度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影本一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影本一件、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榮鍾、 陳招嬙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辜國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訂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含附加保險契約為: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㈡南山手術醫療保險㈢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㈣南山傷害保險㈤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㈥傷害醫療保險金㈦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子女㈧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子女㈨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子女㈩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子女‧‧‧等,而辜國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不慎發生車禍導致死亡,被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共計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整,上述事實均為雙方所不爭執,此合先敘明之。
(二)今雙方所爭執者在於該保險事故是否屬「南山傷害保險」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給付範圍,而依上述二保險契約有關除外責任之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療、施行外科手術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是以若被保險人係因上列原因導致死亡事故時,則屬除外不賠事項,被告即無給付義務,且依上述條款之規定,只要被保險人確因飲酒後駕(騎)車,而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即屬之,而不論是否須警察單位檢測或委託檢測,只要是經由合法醫院所做之檢驗,而其檢驗後之結果又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即為不賠事項。今辜國勝不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在台南市○○路○段○○○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護堤水泥壁致倒地,隨即送往台南奇美醫院急救,而依據奇美醫院當時對其所做之藥毒物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300㎎/DL,明顯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40㎎/DL,是以依據上述條款之規定,被告即無庸給付保險金,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故由上述規定可知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屬無效,必該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方屬無效,而其判斷亦非毫無標準,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三種推定情形外,應就整個契約之性質、締約之目的及全部條款之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加以判斷。而本件中,有關除外責任第四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透過上述原則檢視可知,就整張「傷害保單」而言,其主要精神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損害,是以若是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時,即應排除在外,不在保障之列,而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此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亦將酒後駕車之行為規範在內,在在顯示法律欲禁止酒後駕車之行為,是以保單條款針對此部分法律欲禁止之行為而列為除外不賠條款,並無違反保單之精神,亦無影響到整個保險契約之性質,因此亦應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原告空言指稱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實屬無據。
(四)此外,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足見法律亦允許保險業者針對不合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加以限制,而本在中有關除外責任之規定,即屬之。況任何保單內容在實行前均依財政部之規定於保險業者經營該項業務前送交財政部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若該條款誠如原告所述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不公之情形產生,則財政部保險審議委員會早應將其刪除才對,豈會任由保險業者將其不合理條款列入保單中?顯然係爭保單條款,在消費者保護工作中已先行透過行政之方式加以規範,對消費者而言應無不公之情形,若單純只因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即認為該「除外責任」條款無效,實屬不公。
(五)末查,本件保單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因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對消費者不公之情形,若斷然認為該條款無效,不只有違契約精神,對被告亦屬不公,況任何保單在簽發之後,均會給予保戶十天之審閱期間,若保戶認為有任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均可不附任何理由而要求撤銷保險契約,今若如原告所述,該條款真有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則原告當可於斯時主張撤銷保險契約,又為何遲未為之?綜上,本件保險金給付事件,其主要爭議應在於原告之夫即本件保險事件中之被保險人辜國勝是否確係酒後駕(騎)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若其確係超過酒測標準,則屬除外不賠事項,則被告當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南山傷害保險附約樣本一件、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無名男二二一三號」藥毒物檢驗報告之病歷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辜國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並含傷害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十一項附加保險在內。詎辜國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騎乘重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六段一三五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護堤水泥壁,致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配偶意外身故之當然受益人,因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然其中傷害保險四十萬元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部分,被告卻持奇美醫院對辜國勝驗血之報告,以辜國勝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之情況下仍騎車肇事致死為由,拒絕理賠。惟查奇美醫院對辜國勝抽血僅係急救之醫療過程之一,警察單位並未委託醫院檢測,且醫院之檢驗係做為急救醫療之參考而已,並不做為對外刑事及交通違規之依據,該檢驗結果,原告家屬亦未簽認,況依奇美醫院之前開檢驗報告,辜國勝之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達迷醉麻痺之狀態,如此辜國勝怎可能還有自主能力騎機車返家,於即將到達住家附近發生意外?故被告以醫院之檢驗作為拒賠的理由,實有不當。又所謂意外事故是指不能預期之偶發事故,而傷害保險重在外表可見的傷害,被告於保險契約中規定酒醉騎車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理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再被告之業務員於招攬本件保險時並未就對原告利益有相關之重點條款逐一說明,且本件係由被告公司之襄理林榮鍾到原告住處招攬保險,然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招攬人欄卻填寫為陳招嬙,被告業務員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到原告之權益,並影響被告對原告誠信及保險利益之保障,被告自應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而不得拒絕理賠,原告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辜國勝係因飲酒,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之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騎車發生事故致死亡,此屬辜國勝與原告簽訂之「南山傷害保險」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中規定之除外不賠事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屬無效,必該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方屬無效,本件保險主要精神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損害,是以若是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時,即應排除在外,不在保障之列,而吾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保單將此法律欲禁止之行為列為除外不賠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該除外條款自屬有效,況任何保單內容在實行前均會送交財政部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若該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不公平,何以財政部保險審議委員會會任由保險業者將該不合理條款列入保單中?再保單在簽發之後,均會給予保戶十天之審閱期間,若保戶認為有不妥或不合理之處,均可不附任何理由而要求撤銷保險契約,則辜國勝與原告於收受保單後,若認該條款真有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何以遲未主張撤銷保險契約?是原告自仍應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之夫辜國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含附加保險契約: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㈡南山手術醫療保險㈢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㈣南山傷害保險㈤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㈥傷害醫療保險金㈦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子女㈧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子女㈨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子女㈩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子女等十一項,嗣辜國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騎乘重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六段一三五號前,因不慎擦撞路旁護堤水泥壁,致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辜國勝意外身故之當然受益人,因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其中除壽險、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合計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獲得理賠外,其它附約第四項南山傷害保險計四十萬元、第五項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計五百萬元,兩項合計五百四十萬元整,被告則以辜國勝係因飲酒,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騎車發生事故致死亡,屬保險契約中規定之除外不賠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南壽理字第0一七號函影本一件、保險單影本一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告抗辯稱辜國勝係飲酒後,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0㎎/D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騎車發生事故致死亡等語,亦據被告提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影本一件為證,雖該檢驗報告上受檢者之姓名載為「無名男二二一三」,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回覆稱:「原告之夫辜國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到院時意識不清,故以無名男掛號,編號無名男二二一三,家屬於二十三時四十分到場,並指認病患為辜國勝,病患嗣後入院治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本院住院治療,應係辜國勝無誤,酒精濃度檢測是在急診以抽血檢驗方式為之,酒精濃度為>300㎎/DL。」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奇醫字第三五五0號病歷摘要表一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該病歷摘要表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足證辜國勝確係酒後騎車發生事故不治死亡,且其騎車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規定之標準。又辜國勝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既係由合法之醫院、醫師所為,自屬公正客觀,其鑑定結果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原告以警察單位並未委託醫院檢測、檢驗結果未經原告家屬簽認為由,主張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自無理由。
五、再辜國勝與被告簽訂之「南山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四款均規定被告公司對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前開除外責任之規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認為該約款無效之情形存在?經查:
(一)按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而依正常情形為消費者所得預見或了解,該條款自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傷害保險契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均係保險業者適應大量交易之需要,而事先擬定之一般交易條款,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且前開飲酒騎車致生事故之除外條款既已明文記載於該保險契約,核其文字字義又非艱澀難懂,揆諸前開說明,該條款自構成保險契約之內容。
(二)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故由上述規定可知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屬無效,必該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方屬無效,而其判斷亦非毫無標準,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三種推定情形外,應就整個契約之性質、締約之目的及全部條款之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加以判斷。
(三)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可知保險事故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原則上係以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為限,若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保險人飲酒過量騎車致生事故乃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而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本即不在承保之範圍內,且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觀之,足徵飲酒過量駕車乃係法律所欲禁止之行為,是被告將此明文載於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指本件保險契約中飲酒過量騎車之除外條款為無效,自不可採。
六、末查原告指被告之業務員於招攬本件保險時,並未就對原告利益有相關之重點條款逐一說明,且本件係由被告公司之襄理林榮鍾到原告住處招攬保險,然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招攬人欄卻填寫為陳招嬙,被告業務員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嚴重損害到原告之權益云云,經傳訊證人林榮鍾及陳招嬙,林榮鍾證稱:「我與陳招嬙是夫妻,我們一起向辜國勝招攬保險,辜國勝說他全家沒有投保,經過我們的解說,他表示願意投保,我們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招攬,第二次是簽約,兩次都是我跟陳招嬙一起去,這兩次辜國勝及他太太丙○○都有在場,我們是根據公司發的DM跟他們解說保險的情形,並沒有就保險契約逐條解說,且一般業務員也不會就保險契約逐條解說,也沒有跟辜國勝及他太太提到喝醉酒騎車肇事不理賠,簽約之後保單內容會下來,我們拿保單給辜國勝他們時,有告訴他們看看保單內容,如有疑問再跟我們聯絡,保單內容太多,不可能逐條解釋。」等語,陳招嬙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之後亦自承林榮鍾及陳招嬙有一起來招攬保險,則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欄僅填寫陳招嬙一人並無何違誤之處,又本件保險業務員林榮鍾、陳招嬙於招攬保險、簽約及交付保單時,固然並未就保險契約之條款逐一向辜國勝及原告解說,惟保單在簽發之後,均會給予保戶十天之審閱期間,若保戶認為保險契約之條款有任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均可不附任何理由而要求撤銷保險契約,且本件被告之業務員在交付保單時亦有請辜國勝及原告看保單內容,有疑問得與渠等聯絡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其與辜國勝於取得保單後並沒有詳細看契約內容等語,則原告與其夫辜國勝於取得保單後既未遵囑審閱保單內容並於十天之內請求撤銷保險契約,自不得再就本件保險契約之約款有何爭執,亦不得執業務員未事先逐條解說契約條款為由,而主張被告應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不得拒絕理賠等。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夫辜國勝既係於飲酒後騎車,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致肇事死亡,即該當其與被告簽訂之「南山傷害保險契約」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中所規定之除外不賠條款,被告據以拒絕理賠保險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