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
二、犯罪前科:甲○○曾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光華工業區內車上,同時非法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員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左右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19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以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形同多重藥物濫用方式施用,以圖延長毒品效力,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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