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27號原告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連恩 Leonar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沈之馨 律師 林詩盈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2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95年5月16日所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案(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以「Spa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體操教導、體能教育、瑜珈教授、瑜珈教室租賃、提供瑜珈教室設備、健身訓練、健身房、瑜珈訓練營、運動訓練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4842號「Space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提供訓練、教育等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96年3月8日商標核駁第29854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據爭商標(附圖2)具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3年者」之應廢止註冊情事,業經被告廢止在案。姑不論系爭商標是否如被告所言係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指定之服務類似,本件據爭商標既經廢止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原本之核駁理由已不復存在。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就變更後之情事予以再審查,以保護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權益。換言之,訴願決定和原處分皆因上開情事變更而失其依據。且「商標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可稽。又「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該駁回商標註冊之審定並未確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據以核駁之商標因法律規定經撤銷其專用權而情事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情事予以再審查,以保護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權益。」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69號判決可資參照。據爭商標具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之應廢止註冊情事,業經被告廢止在案,有被告96年8月16日(96)智商0206字第0968039151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廢止處分書」可資證明。
②況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與據爭商標(附圖2)並不相
同或近似,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亦不相同或類似,並無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不足維持。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至為熟悉,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記載,應就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系爭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
③被告為本件核駁審定前,並未依法將其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顯屬違法,無可維持。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核駁處分前,已於95年12月26日以慧商0300字第9591
07734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就所列事項補正及申覆意見,其書函標題雖未明列「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但書函內容實質上已將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理由及據爭商標註冊資料送達予原告,且原告於96年
1月26日來文展期, 俾利 充分舉證說明,嗣於96年2月27日來文說明二之㈡針對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提出答辯意見。是被告核駁審定已符合商標法第24條之規定,已有讓原告陳述意見。
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閱被告網站),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③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
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Space」(附圖1),與據爭「Space及圖」商標(附圖2)之文字相同,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體操教導、體能教育、瑜珈教授」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訓練、教育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④另據爭商標業經被告廢止註冊,並公告於96年11月1日出
版之商標公報第34卷第21期公報。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又除了據爭商標的考量外,系爭商標沒有其他不准註冊的理由。如果考量情事變更,本件應可以准予註冊。鈞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可供本件參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甲○(MatthewAllison)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恩(LeonardJosephAllison),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各據兩造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在未註冊之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得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足以參照;是以,本件在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又「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該駁回商標註冊之審定並未確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據以核駁之商標因法律規定經撤銷其專用權而情事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情事予以再審查,以保護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權益。」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
2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為原處分時,所據以核駁原告註冊登記之據爭商標,因具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之應廢止註冊情事,業經被告廢止在案,有被告96年8月16日
(96)智商0206字第0968039151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廢止處分書」可資證明,並經被告公告在案(參本院卷p239),且被告亦 陳明 除了據爭商標的考量外,系爭商標沒有其他不准註冊的理由,如果考量情事變更,本件應可以准予註冊(參本院卷p238),足見確實有在系爭商標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事實有所變更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系爭商標在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事實已有所變更,被告所為不准註冊之處分,其理由已不存在,其所為原處分已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非妥適,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是否應准註冊,已無其他核駁事由,業經被告陳明,是以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本案商標註冊之處分,亦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