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78號再審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96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3326號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經本院以94年10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7月5日96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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