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62號原告甲○○被告乙○○○○○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31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1段119號1樓開設「京京商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59.15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於96年7月27日前往原告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6年8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0324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開設京京商行,於
96年8月10日被被告處罰鍰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蓋臺北市政府官官相護,並擴大「餐館業」之解釋,因本商行原經營飲酒、菸酒零售,並提供客人免費唱歌卡拉OK助興,客人亦可自帶菸酒到場,至於餐館業登記也在辦理中,法亦有情,理應折衷變通,給予生意人過渡時期之適應,因為申請餐館業審核費時均需1個月,也顯示臺北市政府辦事效率不彰,影響市民權益,怎可全部推託責任,認為商人違法呢?⒉原告之餐館業登記也在辦理中,法亦有情,理應折衷變
通,給予生意人過渡時期之適應,因為申請餐館業審核費時均需1個月,也顯示臺北市政府辦事效率不彰,影響市民權益,怎可全部推託責任,認為商人違法呢?⒊綜上理由,玆提起行政訴訟,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
」(書證1)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之定義內容為:「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書證2)。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臺北市政府官官相護,並擴大
「餐館業」之解釋,因本商行原經營飲酒、菸酒零售,並提供客人免費唱歌卡拉OK助興,客人亦可自帶菸酒到場,至於餐館業登記也在辦理中,法亦有情,理應折衷變通,給予生意人過渡時期之適應,因為申請餐館業審核費時均需1個月,也顯示臺北市政府辦事效率不彰,影響市民權益,怎可全部推託責任,認為商人違法呢?⒊卷查被告96年8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032400號函
所為之處分,係依據被告96年7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作成,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稽查時間:96年7月27日19時30分,稽查地點○○○區○○路○段○○○號1樓,稽查對象:京京商行,…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實際經營:餐館。…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3位客人消費…。2、…4組桌椅,廚房約1坪,有冰箱,廚師1人…。3、消費:每人最低消費200元-300元。…餐點:炒麵:100元-200元,炒飯:100元,炒菜:100元。主要以供應餐點為主(如炒菜、炒飯、炒麵)酒類主要是佐餐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附卷可稽。參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之定義內容,原告營業場所之經營態樣,含括餐館業之業務範疇殆無疑義,原告未辦妥餐館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顯已違反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
⒋有關原告訴稱:臺北市政府官官相護,並擴大「餐館業
」之解釋,因本商行原經營飲酒、菸酒零售,並提供客人免費唱歌卡拉OK助興,客人亦可自帶菸酒到場,至於餐館業登記也在辦理中,法亦有情,理應折衷變通,給予生意人過渡時期之適應,因為申請餐館業審核費時均需1個月,也顯示臺北市政府辦事效率不彰,影響市民權益,怎可全部推託責任,認為商人違法呢。一節,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原告須辦妥餐館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始得經營該業務,原告尚不得以申請餐館業審核費時,即擅自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而邀免責,乃屬當然。至原告另稱餐館業登記也在辦理中云云,顯見原告明知其欲經營餐館業,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核准始得經營該業,核其行為當非過失,應屬故意,更應予以究責。
⒌另本案系爭情事是否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經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96年8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0241000號函查告,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061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3類組),經營餐館業(G3類組),與原核准用途類組相符,從而被告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罰鍰處分,符合行政罰法擇一從重之罰鍰處罰原則,併予陳明(書證3)。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修正前
商業登記法規定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察核審理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見頁書證
1)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之定義內容為:「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營業項目代號為:F50106
0(見本院卷第36頁)。
二、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1段119號1樓開設「京京商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59.15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於96年7月27日前往原告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6年8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032400號函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場,依兩造前揭陳述,原告僅對罰鍰部分爭執。
而其爭執點厥為:原告經營「餐館業」,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在台北市○○區○○路1段119號1樓開設「京京商行」,領有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59.15平方公尺﹞」有該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可憑。但查被告人員於96年7月27日至原告商行進行商業稽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上開登記範圍以外之「餐館業」,有經原告簽署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該紀錄表明載:「稽查時間:
96年7月27日19時30分,稽查地點○○○區○○路○段○○○號1樓,稽查對象:京京商行,…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實際經營:餐館。…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3位客人消費…。2、…4組桌椅,廚房約1坪,有冰箱,廚師1人…。3、消費:每人最低消費20
0元-300元。…餐點:炒麵:100元-200元,炒飯:100元,炒菜:100元。主要以供應餐點為主(如炒菜、炒飯、炒麵)酒類主要是佐餐用…。」,且有現場照片7張附於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按,徵諸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之定義內容,原告營業場所之經營態樣,含括餐館業之業務範疇殆無疑義,原告既未辦妥餐館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顯已違反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至為明確。被告系爭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擴大解釋餐館業之處,原告亦自承正辦理餐館業之登記中,則其於尚未辦妥餐館業登記前,即經營餐館業,即屬違規至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其既於申請辦理餐館業登記,未獲核准前,擅自經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以外之餐館業,即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3條規定,裁處其罰鍰下限之1萬元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