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黃國華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95元,及
其中101,132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25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2
3元,及其中101,13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50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4,195元,應徵裁判費
1,6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8,623元,應徵裁判
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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