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號
原   告 橙果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忠
被   告 山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6,
000元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付。
(二)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
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
││起算日│(新臺幣)││││
├──────┼──────┼─────┼──────┼─────┼─────┤
│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日│96,000元│三信商業銀行│PA0000000│山本貿易有│
││││員林分行││限公司│
├──────┼──────┼─────┼──────┼─────┼─────┤
│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20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PA0000000│山本貿易有│
││││員林分行││限公司│
├──────┼──────┼─────┼──────┼─────┼─────┤
│104年11月30│104年11月30│16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PA0000000│山本貿易有│
│日│日││員林分行││限公司│
├──────┴──────┴─────┴──────┴─────┴─────┤
│利息計算方法: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