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黃正宗
被   告  洪宗衛
       李清秀
       洪文進
       洪建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6具狀請求撤
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05年3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
撤回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因被告
提出異議而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現行法令無
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為梯型,如原物分割將無
法達到物之使用目的,而有變價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家族世居該地,其鄰近土地均為被告家族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形狀不利建築,且附近通行巷道
均為狹小,故為了保持日後附近土地(社區)通行出入、停車
、救災使用,特地閒置系爭土地為空地使用,並約定系爭土
地需由共有人保持共有,而不得為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已
約定不得分割。果如必須分割,則被告願意金錢補償原告,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約定等語,
並提出共有人分管協議聲明書1紙為證。惟原告係於104年8
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上開議書係簽訂於104
年10月28日,且未經原告參與,自難認上開不分割契約得拘
束原告。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各有主張而
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按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直角三角形形狀,東側面臨菊中街,北側為私
人道路,西側為同段577地號至57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72
地號、573地號、576地號、577地號土地分別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洪建生、洪慈惠、李清秀所有,南側為訴外人之土地
,現已興建房屋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彩色相片及勘驗筆錄
等件為證。
㈡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3.45平方公尺,地形略呈直角三角形,
是如按兩造人數予以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於狹小,不利利用,是系爭土地不適宜細分。而被告為親戚
關係,且鄰近土地多為被告或其親屬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證;又系爭土地之東側之私人道路菊中街129巷巷弄狹小
,是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共有,並金錢補償予原告,
則將使系爭土地得與被告所有之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供全體
共有人繼續停車、通行之用,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益;復可
使系爭土地同歸現使用人,並依被告所約定之分管契約繼續
使用,維持現有社會秩序,提升系爭土地以及週邊土地之經
濟價值;亦得使原告取得補償金,而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
經濟效益;同時可避免變價分割後造成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
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堪認為較
佳之分割方案。是本件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屬有困難,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方為最佳
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既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委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原告並未受分配,依法自
應由被告以金錢予以補償。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0日自訴外
洪文雄 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拍定金額
為70,000元;又系爭土地於上開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署選
任鑑定人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經
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往實地勘估,價格評估後,認
103年6月19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價格為87,261元,
有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102年道罰執字第13228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
本件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金錢
補償予原告,換算後共計118,229元【計算方式:103.45÷7
×8,000=118,229,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出系爭土地之
價值,對原告有利,惟既經被告同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
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
得,並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5人分別各
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堪稱允當,爰
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
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訴外人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3月1日分別對被告洪文進、洪
宗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為假扣押登記,自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已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告知訴訟,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再為鑑價,
惟系爭土地甫於103年6月19日方為鑑價,原告空言主張附近
交易價格與市價有所差距,要求重為鑑價,自無必要。
八、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8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地政
規費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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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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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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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號│建│103.45㎡│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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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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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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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正宗│7分之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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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洪建生│7分之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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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洪慈惠│7分之1│260元│
├──┼─────┼──────┼────────────┤
│4│洪文進│7分之1│260元│
├──┼─────┼──────┼────────────┤
│5│洪宗衛│7分之1│260元│
├──┼─────┼──────┼────────────┤
│6│李清秀│7分之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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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分割後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權利範圍│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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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建生│3分之1│39,409元│
├──┼────────┼───────┼──────────┤
│2│洪慈惠│6分之1│19,705元│
├──┼────────┼───────┼──────────┤
│3│洪文進│6分之1│19,705元│
├──┼────────┼───────┼──────────┤
│4│洪宗衛│6分之1│19,705元│
├──┼────────┼───────┼──────────┤
│5│李清秀│6分之1│19,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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