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佳琪
被   告  賴育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某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含密碼)
,以每5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22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共26,849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被告詐欺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80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三)本件原告受有26,849元之損害,係受被告詐騙行為所致,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6
,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180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正當;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故無
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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