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駕車從台一線十字路口右轉雲一五四線二十多公尺,與雲林警局003交通警察巡邏車會車後,該巡邏車即折返攔下抗告人,臂章0863之交警想開超載之罰單,因未發現有違規,隨即要求開其他小額罰單被抗告人所拒,該警員即指責本車有闖紅燈,要求簽名被抗告人拒絕,然原審對於當日該路口有幾處有警員在崗?本車在該路口是否因闖紅燈被攔下?攔車之交警是否即為證人 林高彬 ?何以抗告人拒絕簽名?又原審對於證人林高彬何以要隔離訊問等情未加以調查,竟僅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作為裁定之依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台一線、雲一五四線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行駛,為警察覺,依法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高彬於原審庭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又該日十七時許在台一線、雲一五四線路口前確有交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當場發現抗告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該路口闖紅燈,遂予鳴笛指揮示意攔停,且稽查時尚有員警一人在崗判別無誤,而於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後始予以舉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雲警交字第0六0九0號書函、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九日勤務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
(二)再者,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林高彬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是我告發的,...」、「(問:當時你攔下異議人時,有無說要開較小的罰款?)我當時在檢查有無其他的違規,並非是要開小額的罰單。」、「(問:當時異議人違規是否事實?)是事實,當時我與我的同事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復參以證人林高彬係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誣攀之理,是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況且,抗告人就其主張有利之部分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等情以觀,自不能空言否認其有違規事實。
(三)復查,交通違規者因對於違規事實之有無爭執時,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事,時所多聞,要不能因為抗告人拒絕簽名,即認定其無違規事實。至法院訊問證人時本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隔離訊問,則原審調查時對於證人林高彬隔離訊問,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