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中華民國九十月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蘇仔 )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乘乙○○急須現款繳納在高雄縣○○鄉○○○路○○○號所經營之欣君理髮廳店租, 陳月賈王洽蓮楊金土莊進成洪桃黃瑞生陳榮輝吳銘郎簡慶東黃美容楊桂珍蔡嘉君蘇雅慧黃雅夫張美惠廖竹勤蔡芬昇徐建中李新添陳怡利蔡佳君 、黃美容、 王惠蘭朱國榮余政謙 等人急需用款之際,連續貸予金錢。其方式之一是以日仔會名義經營,一次借足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每日繳交二千元之本息,以三十日期限連日清償;另一種是借款十一萬元,以十五日為一期,每期繳交本息各五千元,分二十二期攤還,均必須簽發票額一萬元之本票多紙供為擔保,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將所得賴為生活之資,並以之為業。而乙○○於多次借得四萬八千元之款項後,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猶積欠五萬七千元,為清償此筆款項乃改以十一萬元方式借貸,並簽發一萬元之本票二十二紙供為質押,約定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各付款一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將所得賴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業。乙○○付款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共清償十四萬元,因店內生意收入不佳,無法按期繳款。丙○○即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攜所持有之本票三紙至上址逼討債款,竟欲將其須於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五日遲付之二萬元本息,再以利上加利改為每日收取一千元,連付二十六日之方式處理,致與乙○○之友人 宋昭明 協調未果,即向乙○○恐嚇表示:若一再拖延不還就要讓該店開不成等語(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因心生畏懼乃報警查獲,並扣得日仔會名片乙盒、支票乙紙、互助會單二紙(每會一萬元、五千元各一,附卷內),及乙○○與案外人陳月、李新添、 謝瑞發 、簡慶東、賈王洽蓮、陳 王來金許榮華 、徐建中、陳榮輝、蔡佳君、 王蕙蘭黃陳阿理 等人所簽發之本票五十七紙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甲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右揭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宋昭明於警訊時之證詞,並有日仔會名片一盒、支票一紙、互助會單二紙、案外人陳月、李新添、謝瑞發、簡慶東、賈王洽蓮、 陳王來金 、許榮華、徐建中、陳榮輝、蔡佳君、王蕙蘭、黃陳阿理等人所簽發之本票五十七紙及付款日期明細一張等物扣案可佐,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並無經營地下錢莊,係召集互助會,告訴人乙○○有參加由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故向伊繳交互助會會款,而扣案之本票,係互助會會員簽發交付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瑞生於原審到庭證稱:告訴人乙○○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五千元互助會,
標會地點在伊經營之夏威夷理髮廳,乙○○於第一會(按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直接收取會款,此第一次標會,實為第二會)時有來參與標會,當時競標者數人均標同金額五千元,最後由陳月抽籤得標,因乙○○稱需錢孔急,乃與被告商量,由被告交付乙○○以五千元得標之會款,之後乙○○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元予被告等語在卷,證人張美惠亦證稱伊有親眼目睹乙○○因急需用錢,乃以陳月得標之相同標金,由被告湊錢予乙○○等語在卷(以上見原審卷第
五十、五十一頁)。證人黃瑞生、張美惠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於第二會時由陳月得標,乙○○未得標,因乙○○急需用錢,乃要求以五千元利息盤予他人,然會員均不願意,最後始由伊頂下等語相符。再參以扣案之告訴人乙○○簽發之二十二張面額各一萬元本票,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廿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與該五千元互助會第一會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起會,第二會係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標會,而告訴人乙○○於第二會以五千元利息盤予被告後,應簽發自八十八年一月廿日起,每月五日、廿日之面額一萬元本票共二十二張予被告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乙○○確有參加其召集之每會五千元互助會,於第二會時由陳月得標,乙○○未得標,因乙○○急需用錢,乃要求以五千元利息盤予他人,然會員均不願意,最後始由伊頂下,湊錢交予乙○○,乙○○每期應交付一萬元之死會會款等語尚非虛構。
㈡證人陳王來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頂下丙○○名義之五千元互助會,得標者要
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等語;證人謝瑞發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丙○○之五千元、一萬元互助會各一會,一萬元已死會等語;證人李新添、徐建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參加丙○○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證人賈王洽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丙○○召集之五千元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係他人以伊名義參加,均已死會等語;證人黃瑞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五千元互助會一會,標會地點在伊經營之夏威夷理髮廳等語;證人張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丙○○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等語;證人陳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丙○○召集之五千元及一萬元互助會等語;證人 沈黃美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丙○○召集之五千元、一萬元互助會等語在卷(以上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堪認被告確實有召集卷附二張互助會單之五千元、一萬元互助會,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由其身上起獲上開二張互助會單,該二張互助會單自不可能嗣後臨訟偽造,而上開互助會單中五千元互助會之編號十七係告訴人乙○○,再佐以上開證人黃瑞生、張美惠證稱曾目睹告訴人乙○○於第二會時前往標會,益見告訴人乙○○確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五千元互助會一會,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其未參加由被告召集之該五千元互助會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有所掩飾。
㈢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伊向被告借錢方式有二種,第一種是俗稱「日仔會
」,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日仔會」多會,每會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每日本息二千元,分三十日連日償還,合計六萬元,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初無力繼續償還該「日仔會」借款,共積欠五萬八千元,乃以第二種方式借得新台幣十一萬元,以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本金五千元,利息亦五千元,合計本息還一萬元,分作二十二期攤還,並開立面額一萬元本票二十二張供被告質押云云。惟倘如告訴人所陳,其既已無力償還被告之「日仔會」,尚積欠五萬八千元,被告豈願再借款十一萬元予告訴人之理,告訴人所陳顯有悖情之處。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向被告借「日仔會」之任何證據以供查證,自不得以其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常業重利犯行。
㈣證人宋昭明係於告訴人乙○○無法償還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同年九月五日二張
面額一萬元之本票時,始參與協調該二萬元分二十六日給付,每日給付一千元之事,顯然其於警訊時證述告訴人乙○○向被告借「日仔會」積欠五萬七千元,因無力償還始向被告借十一萬元及清償方式等,應係由告訴人乙○○所傳述得知,並無親自目睹告訴人乙○○向被告借日仔會及十一萬元之事,自不得以其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扣案之五十七張本票中,其中發票人為陳榮輝、徐建中、賈王洽蓮、乙○○、
李新添、謝瑞發、陳王來金、許榮華、簡慶東、陳月、王蕙蘭、蔡佳君均屬上開互助會會員,應屬上開會員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至於面額為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張,並無發票人簽章,並非有效之支票,又發票人為黃陳阿理、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惟票據係流通證券,被告縱持有上開二張本票,仍不能據為被告有常業重利之證據。
㈥扣案之名片一盒,被告辯稱係其印錯,故從未使用云云。被告辯稱其印錯云云
,雖與常情違背難以採信,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曾使用上開名片從事重利行為,亦不得以扣案之名片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甲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