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柴油一千二百三十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擅自設置加油站,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八元之代價購進柴油,再以每公升八元五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每日淨賺約五百元,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份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子 鄭銘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設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仁武交流道向駕駛流動油罐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每公升新臺幣十元之價格購入柴油一批,銷售予不特定之運輸業者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仁武交流道西向五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含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柴油一千二百三十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購入柴油及於鄭銘松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裝設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本來想要販賣柴油,但怕被抓,就不敢賣,後來就被抓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已坦承購入柴油欲轉售牟利之事實,且裝載大批柴油及販油工具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於車上,顯見其係以經營銷售管制能源產品為業,應已有出售柴油之行為。
(二)被告前即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擅自設置加油站,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公升八元之代價購進柴油,再以每公升八元五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每日淨賺約五百元,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此次又重施故技,以其子鄭銘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設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仁武交流道向駕駛流動油罐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每公升新臺幣十元之價格購入柴油一千二百三十公升,謂非為牟利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豈能置信。
(三)經警查獲之自小貨車,加裝加油機及柴油流量計費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拍攝照片八幀在卷可供參証(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警方亦拍攝照片五幀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
被告於警方初訊亦直承曾銷售一次予運輸業者,且警訊筆錄曾載查獲油帳單(見警卷第二、三頁),該訊問之警員 陳江亮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同此供述無異(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命令函送,但並未函送,本院再函請移送機關檢送該部分証據,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公警國五刑字九九八一號函稱「有關甲○○違反能源法案筆錄記載『油帳單』,可能於製作第二次筆錄時不慎遺失」。已足徵被告已曾銷售柴油予不詳姓名之人,非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告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含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有又扣案之油品經送請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檢驗之結果,亦認與「柴油」之規範相符,有該分組九十年三月八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三0一八一號函暨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
三、按柴油依經濟部能0八六一七號公告,係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能源,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經營其銷售業務。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違反能源管理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多次銷售係屬經營業務範圍,均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能源管理法上開法條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禁止,係基於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此一目的(能源管理法第一條參照)。依此,該法條顯係以影響能源管理層面較廣之「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而非針對經營業務內容之「販入」、「售出」(各該行為顯示較單獨、個別而與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無關)之其中偶一行為為處罰,是其犯罪要件應係著重於柴油之「經營銷售業務」行為而非「銷售」行為。(檢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書一份以資參照)(二)本件被告固僅查獲有販入柴油行為而尚未售出,若依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然完備銷售之「經營業務」,縱尚未有「售出」,仍無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又正常合法管道之外之柴油銷售,衡諸常情,除需出資置設油罐車、儲油槽、加油直站及備置接載、加油人員等硬體設備外,尚需尋得非正常管道柴油來源,若未有相當營業準備,非可輕易從事。查本件被告已然備妥加油機、流量計費器、運輸用自用小貨車等營運所必要施為,又已尋得購得油源而完成接載,難謂其就柴油銷售業務尚未完成營業所必要之規模及進行程度(與一般非關觸法之少量、個別、臨時性販賣之情明顯有間),是本件固未有被告曾「出售」柴油予何人之具體事證,仍無損於被告確然已從事於銷售牟利有關之營利「業務」。(三)如前所述,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依其立法意旨,係以影響能源管理層面較廣之銷售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而非針對經營業務內容之「販入」、「販出」之其中偶一行為為處罰。是在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該項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上,亦應著重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銷售業務」之「經營」,而非「銷售」。從而,原審以被告僅有「販入」及「載運」行為,至於「販出」行為部分,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本條立法意旨言之似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累犯,非法經營銷售柴油業務,有礙中央主管機關對能源之管理或有效使用,並紊亂能源之交易秩序,惟念其經營銷售期間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油一千二百三十公升係被告未經許可而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應予沒收。又扣案之加油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尚未經其他機關為沒入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