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均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同係受僱於同旺起重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搬家公司,以下簡稱同旺公司),以駕車從事搬家獲取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丙○○與乙○○受同旺公司之指示,駕駛同旺公司所有F7─二四八七號營業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鎮○○村○○路○○○號為客戶萬國年搬運洗衣機、冰箱、電視、餐桌、餐椅、床墊、辦公矮櫃及其他雜物等傢俱,欲載送至台北市○○路○○○號十三樓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以確保車輛行進之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危及人車安全,而此並非丙○○所不能注意,詎竟與乙○○輪流搬運裝載上開傢俱及日用品上車時,違反核定載重,而裝載四.七公噸之傢俱及日用品,超載一.二一公噸,且未將貨載平均分配於底板,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先由乙○○駕車上國道一號北上高速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嗣於抵達台南新營收費站時,經警攔檢過磅發現裝載超重一.二一公噸,製單舉發違規交乙○○收受後仍繼續行駛北上,迄於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用餐後,交由丙○○駕駛,丙○○明知貨物裝載分配不平均,且前已經警舉發超重,惟仍駕車附載乙○○上高速公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駛至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百六十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中線車道時,因有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大拖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丙○○欲採取適當之煞車及閃避措施時,因所駕駛之小貨車貨物裝載不平均,及裝載超重,重心不穩,致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上,同時致坐在同車右座之乙○○受有右腳壓碎傷、背部皮膚肌腱缺損傷等傷害。丙○○肇事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吳松茂吳佳益 據勤務中心之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丙○○於吳佳益、 吳茂松 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而對丙○○訊問時,即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甲○○(即乙○○之配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由告訴人乙○○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旺起重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工作單,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吳茂松、吳佳益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壓碎傷、背部皮膚肌腱缺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民德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在偵查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以告訴人乙○○係車長,其明知裝載超重,卻因收受託運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執意超載運送,幾經其勸阻,均不得要領云云。惟證人即託運人之妻 陳秀女 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時固證稱:有交付一千元,我說一人一半,因那天天氣很熱,他們很辛苦,錢是拿去給他們拿去喝水等語,有訊問筆錄一紙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而被告亦坦承收受一部分之現金,惟就證人所證之內容觀之,尚難認與超載有何因果關係。況告訴人乙○○亦否認其係車長,此部分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縱令告訴人乙○○擔任車長一職係屬實,非不能以電話央請同旺公司相關人員出面制止,或央請公司另派大型車輛前來替代等適當之補救措施,乃竟未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解於其過失犯罪之成立。
二、按貨車裝載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此當知之甚詳。詎其明知裝載已超重,且裝載物分配不均,仍接手駕駛小貨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疏失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亦明知上情,而於運送途中,經小貨車交由被告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此僅能資為量刑之參(本院亦參酌上開情形,為酌量刑度之依據),與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之犯罪不生影響。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丙○○係受僱於同旺公司駕車從事搬家之業務,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於執行業務之際,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開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按小型車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甚明。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影本一張附在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既以駕駛貨車搬家獲取報酬為業,自應有職業駕駛執照方為適法,是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依前開說明,仍係逾級駕駛,與無照駕車同,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肇事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吳松茂、吳佳益據勤務中心之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丙○○於吳佳益、吳茂松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而對之訊問時,坦承駕車肇事,業經證人即執勤警員吳佳益、吳茂松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嗣又接受原審法院暨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原審漏引此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得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由同旺公司為其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獲得十萬元(原僅領得七萬元)之保險理賠,有保險理賠通知單附在偵查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復斟酌當日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裝載(業據告訴人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告訴人亦曾開車至新營收費站,且於新營站過磅後明知過重超載,竟未停止,為適當之處理,仍繼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直至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止,其過失亦屬存在,且告訴人復已領得勞保費九萬多元等情狀,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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