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未扣案)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小舅子所贈與之福特牌二門紅色自用小客車並無車牌,需用該車代步,惟又恐遭警告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攜帶己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三號水門附近之晟昱砂石廠旁,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上開起子拆卸該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二面車牌懸掛於上開其所使用之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三線公路林內段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地點以螺絲起子拆卸上開車牌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車子已甚老舊,輪胎已洩氣,懸掛車牌之保險桿掉落在地上,伊以為該車已沒有人要,遂將車牌取下云云。
二、然查:被害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林內鄉三號水門附近時,因故障而將該車停放在一間倒閉之工廠內,三天後要將車子拖回時,始發現車牌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N五-四二六一號車牌雖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逾檢註銷,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惟該車牌為車主所有,失竊時本欲報警,因資料不全而未報案,有車主甲○○於本院之證詞可據(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車牌乃係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登記及課徵稅賦之用,一般人縱使因車輛不堪使用,亦須持車牌辦理註銷,豈有丟棄不要之理,是被告事後辯稱該車係遭人丟棄而撿拾該車牌云云,洵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末端尖銳,若持之施以強暴、脅迫,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堪認為兇器,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智慮未深,而犯此竊盜罪,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牌何時失竊,被害人即車主表示失竊時間不甚明確,有本院之供述可按,被告雖於警訊中所陳稱係二年前竊取,經推算係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所為,亦與原審事實欄所認定之同年四月間不符,自以被告於原審所陳五、六月間竊取為當,又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發照,有車籍查詢表可憑,其車齡已有十多年,自已甚為老舊,被告因代步之需而竊取車牌,於法固無可憑,於情則非無可憫,此與其他㩦帶兇器竊盜,因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較為嚴重,故應予較重處罰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原審未予酌減其刑,遽予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