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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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震撼錄影帶租售中心」之負責人,明知「往日柔情」、「美國心玫瑰情」之視聽著作權人為美商環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該公司並專屬授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從事翻譯、重製及出租,其竟意圖出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環球公司、協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連續擅自重製前開視聽著作,並以每卷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連續出租上開影音著作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環球公司及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協和公司之代理人 謝宗岳 之指訴暨所作之採證報告及扣得之重製「往日柔情」、「美國心玫瑰情」VCD共二十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高雄市○○區○○路○○號「震撼錄影帶租售中心」之負責人,扣案之「往日柔情」、「美國心玫瑰情」VCD均為其重製,放置在其所經營之「震撼錄影帶租售中心」內,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辯稱:伊與協和公司在高雄之代理商新華泰公司代理人 章天祥 簽約時,章天祥答應伊可以私下拷貝出租,伊認為伊有付錢給他,他也同意讓伊拷貝,因此伊就拷貝,伊在主觀上並無違反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重製上開VCD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協和公司之代理人謝宗岳之指訴暨所作之採證報告及重製「往日柔情」、「美國心玫瑰情」VCD共二十片扣案,固足以認被告確曾重製上開VCD。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協和公司代理商華泰公司代理人章天祥,與協和公司簽訂VCD及錄影帶節目買賣合約之事實,業據證人章天祥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將上開買賣合約價金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章天祥時,曾書立收據一紙予章天祥簽收,章天祥於檢視過後簽名並記載日期於收據上等情,亦有收據一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證人章天祥亦證稱該收據係被告事先寫好,後由其簽名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當時確係透過協和公司代理商華泰公司代理人章天祥向協和公司購買「往日柔情」、「美國心玫瑰情」等VCD出租使用,且於付款時書立收據予章天祥簽收。另據證人章天祥所證「(問:為何你寫的紅單子,VCD可以拷貝出租?)因為 廖某 寫在上面,我不好意思劃掉,只好簽名」、「(問:為何這樣寫你還不告知他?)因為我要趕車子回台中,事後告訴他已經來不及了」等語,顯然證人章天祥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當時並未告知被告VCD不能拷貝等語在卷。嗣證人章天祥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是伊與被告接洽,是錄影帶及VCD都是賣給被告,伊跟他說有經過授權,伊當時跟他說錄影帶可以重製,VCD是否可以重製,伊沒有跟他說,他也沒有問,他可能是想錄影帶可以重製,VCD也可以重製」(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筆錄),益足證明當時章天祥並未告知被告VCD不可以重製,是章天祥並未告知被告向協和公司所購買之VCD係不得重製,應得以認定。再證人章天祥明知上開收據已載明「錄影帶六十支、VCD六十片,拷貝出租」等字眼之情況下,仍予以簽收,事後亦未立即將VCD部分不得拷貝之事告知被告,是被告辯稱章天祥答應其可拷貝出租等語,堪可採信。證人章天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告知被告VCD不得拷貝云云,然其並未告知被告一節,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參以其於原審曾問及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一時,答稱:「因為我們做生意做了十幾年,大家都有默契」等語,堪認其所證曾告知不得拷貝云云,尚難採信。
(二)協和公司與華泰公司間訂立契約,約定在錄影帶方面可以重製拷貝,關於VCD部分,契約上沒有約定可以重製,但實際上之操作是可以重製,是協和公司默許,就是協和公司默許伊公司就VCD重製,伊公司亦允許下游公司重製片子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松欣 (即原華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筆錄),協和公司與華泰公司間既有相當默契,可以重製VCD,則華泰公司之下游公司自亦得重製VCD;況華泰公司既無法明確認定VCD是否可以重製,則難以要求由被告所經營之下游營業中心,能夠明確知悉協和公司要求VCD不得重製。被告既係於相信協和公司代理商華泰公司代理人章天祥表示VCD亦可拷貝出租之情形下,而重製「往日柔情」、「美國心玫瑰情」VCD供出租之用,則其主觀上對於不得重製上開VCD予以出租之情即無何認識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主觀上對於不得重製上開VCD,並無認識,應堪採信。又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遽認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契約書正本並未包括得以私下拷貝出租此一授權,且被告為錄影帶店之專業經營人士,復非文盲,豈有不知所簽契約之內容;且既有授權拷貝出租,為何不由送貨商出具授權書,亦不符合情、理,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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