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陸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按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因為履約償還本息,經本院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國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償二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該執行分配所得金額經依內政部頒「台灣省國民住宅貸款及自備款逾期欠款催收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先收本金,次及利息再及違約金之順序收帳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台灣省國民住宅貸款及自備款逾期欠款催收作業要點、本院八十九年執松字第二○七○八號分配表各乙件之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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