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淑芬 即 友銘 電器冷凍材料行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二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九四三四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九四三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