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戴宜真 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44
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百元外,尚
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未遵期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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