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忠 閏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忠再(下稱被
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事項:
㈠補正被告陳忠再之正確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㈡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含重測前之光明段1030-11地號土地
、日據時代手寫謄本),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以
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原因發生日期
:97年10月30日)。
㈢應補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號全部)(有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未辦理
保存登記時)、外觀彩色照片之證據資料影本,暨應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正合法、具體、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如無法提供欲拆除建物之稅籍資料,務必
提供欲拆除建物之門牌號碼,以供本院向稅務機關查詢稅籍
資料。
㈣另請於本院另擇期日通知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履勘
測量後,參照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重新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料影本等)及繕本1份
,以利本院送達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