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忠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忠再(下稱被
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事項:
 ㈠補正被告陳忠再之正確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㈡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含重測前之光明段1030-11地號土地
  、日據時代手寫謄本),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以
  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原因發生日期
  :97年10月30日)。
 ㈢應補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號全部)(有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未辦理
  保存登記時)、外觀彩色照片之證據資料影本,暨應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正合法、具體、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如無法提供欲拆除建物之稅籍資料,務必
  提供欲拆除建物之門牌號碼,以供本院向稅務機關查詢稅籍
  資料。
 ㈣另請於本院另擇期日通知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履勘
  測量後,參照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重新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料影本等)及繕本1份
  ,以利本院送達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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