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游伶玉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迴轉道口時,因
未依規定逕行左轉,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撞上方向盤受有胸壁鈍
挫傷之傷害,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責,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15元(含該次交通費110元)、鑑定費3,000元
、修繕費用4萬4,715元(其中工資1萬2,184元、零件3萬2,5
31元)、代步交通費6,98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總計30
萬5,61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乘車證明、鑑定收據、估價
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915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805元,及該次交通費11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相關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就鑑定費3,000元部分:
衡諸此部分係原告為釐清系爭車禍發生後之肇事原因所生支
出,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所為之行為,為國民生活
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就修繕費用4萬4,715元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4,715元(其中工
資1萬2,184元、零件3萬2,53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94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
料所附之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5月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3,25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1萬2,184元,合計為1萬5,438元。
⒋就代步交通費6,98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車可用,而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
具,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核其代步期間為15日,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程度大致
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就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年籍、原告陳報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等
情,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
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3,338元(
計算式:915+1萬5,438+6,985+2萬=4萬3,338)
,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4月2日(見本
院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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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531×0.369=12,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531-12,004=20,527
第2年折舊值20,527×0.369=7,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527-7,574=12,953
第3年折舊值12,953×0.369=4,7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53-4,780=8,173
第4年折舊值8,173×0.369=3,0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8,173-3,016=5,157
第5年折舊值5,157×0.369=1,9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5,157-1,903=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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