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
款新臺幣(下同)55,382元(含本金45,858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
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
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8日止,
尚欠款121,609元(含本金107,298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現
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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