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
聲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忠 送達代收人 郭惠櫻 相對人ESTINT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hnD‧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件,聲請人前向依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擔保金(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一八六號)。嗣經兩造和解,鈞院並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然因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代理人 李百芳 先生已過逝,致上開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未能合法送達,為此請求指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一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條第二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美商益天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為李百芳,李百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逝後,迄今仍未辦理分公司經理之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經商字第09302208330號函、李百芳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然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一八六號之受擔保提存利益人、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六八號案件之相對人,均為美商益天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美商益天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甲0000000000即美商益天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麥肯納 ,公司所在地則為「美國維吉尼亞州柔農克市市1401號」等情,亦經經濟部函覆在卷(同上開函示);況且依現有證據,美商益天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麥肯納並未過逝,不論聲請人是要對該公司提起訴訟或送達,仍可對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因此,原難遽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一項之要件。況且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六八號案件,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為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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