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捌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
2、查原告原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與 劉桂林 同居,同年0月0日生下 劉冠傑 ,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劉桂林補辦結婚手續,惟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劉桂林離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與 范揚柱 結婚迄今,而劉桂林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証一︶。故請求權人為劉冠傑之監護人亦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3、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劉冠傑騎乘車號000︱0一三機車,自花蓮市○○○街︵靠近花蓮後火車站︶往裕民路行駛時,因當時路燈昏暗,而富裕二街之尾端︵靠近裕民路︶為一大排水溝,道路管理機關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在富裕二街與裕民路口自應設置阻絕設施,或任何警示標幟︵如禁止進入之標牌︶,以免行人或駕駛人誤入排水溝造成危險,惟不知何故花蓮市公所未作任何防護措施,以致劉冠傑騎乘機車不慎直入大排水溝內而遭溺斃,此有檢察官之相驗証明書可按︵証二︶。而依當時警方所拍得之相片︵証三︶以觀,該大排水溝與富裕二街之間地勢堪謂平坦,道路管理機關應預防行人或駕駛人有誤入排水溝之虞,況於夜間更應預防民眾誤入或誤駛之危險,詎道路管理機關花蓮市公所竟未在富裕二街與大排水溝間作一阻絕設施,以免民眾誤入排水溝造成傷亡,因劉冠傑一時不察而騎機車誤入排水溝內溺斃。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則花蓮市公所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4、經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証四︶,向被告花蓮市公所請求賠償,竟遭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花市工字第0九三00二一八九七號函覆拒絕賠償︵証五︶,意謂:﹁本案經查請求人之子溺斃之排水溝與本市○○○街與裕民路口相距十三公尺遠,非屬道路主管機關之責;且該路口已設置路燈、反光鏡及道路停等標線等設施,已足以警告用路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云云。
5、惟查:如附呈相片所示︵証六︶,花蓮市○○○街與裕民路口雖距排水溝有十三公尺遠,惟富裕二街與裕民路口通往排水溝處竟無阻絕設施,且當時天色昏暗,路燈光線微弱,騎車或開車之人有可能誤入之危險,詎被告未作阻絕設施,以致原告之子劉冠傑誤入排水溝而遭溺斃,則原告之子之死亡與被告未在富裕二街與裕民路口處設阻絕設施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在拒絕賠償書中表示排水溝與富裕二街與裕民路口相距十三公尺遠,非屬道路主管機關之責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假設被告在富裕二街與裕民路口設立阻絕設施者,則騎士或駕駛必不至誤入排水溝內而遭溺斃之危險。被告在拒絕賠償書中又謂:﹁且該路口已設置路燈、反光鏡及道路停等標線等設施,已足以警告用路人﹂云云。惟查從當時之現場相片檢視,該路口之反光鏡已破損未修,路燈不亮,而被告明知富裕二街路底係通往排水溝,竟未設立禁止進入之標牌以警告行人不得進入。退一步言,死者當時在夜間視線不明之下可能以為富裕二街路底可能有通往他處之通路,乃在無任何禁止進入標識或阻絕設施下貿然騎車進入,迨至排水溝前已來不及而衝入排水溝溺斃。從任何角度言,死者之死與被告在富裕二街與裕民路口未設禁止進入標識或阻絕設施實有因果關係,被告竟昧於事實拒絕賠償,實令人遺憾!
6、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之損失已如前述,茲就本件劉冠傑死亡案件,原告可請求之損害數額如左:
①喪葬費:共支出壹拾伍萬肆仟元,此有收據及明細表各乙紙可証︵証七︶。
②扶養費:原告與劉桂林結婚僅生育劉冠傑一人,原告與劉桂林離婚後再嫁范
揚柱育有一男,此有戶籍謄本可証︵証八︶,則劉冠傑應負三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劉冠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當時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四十一歲,依八十九年內政部編印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原告尚有餘命三十九年︵証九︶,以九十二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規定每年扶養直系親屬之免稅額,每人為七萬四千元,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如下:74000*39/1+0.5*39=978305元(四捨五入),三分之一為326102元︵四捨五入︶。
③慰撫金:劉冠傑年輕懂事,原告愛之如命,不意正值其成長之時竟遭橫禍,
令原告痛心逾恆,經常以淚洗面,爰請求慰撫金伍拾萬元︵原請求壹佰萬元︶以資慰藉。
④以上合計玖拾捌萬零壹佰零貳元。
7、綜上,被告為事發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其他相關補充為(以下證物列為補充證據):
①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田五七二號土地為 余運清 先生所有︵証一︶。右邊為鐵路用地。
②排水溝之所有權,地主有三筆:水五六三、五六四土地為 林傳 先生所有︵証
二︶,水五六五為中華民國所有︵証三︶,水五六六、五六九為花蓮農田水利會所有︵証四︶,水五七一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有︵証五︶。
③本件係經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立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相驗︵証六︶,且經警方受理,此有交通事故証明書可按︵証七︶。
④死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証八︶。
⑤呈報依地籍圖謄本繪製之現場平面圖乙份︵証九︶。
⑥呈報事發時及目前之現場相片︵証十、十一︶。
8、從平面圖及事發時之相片,可知富裕二街與裕民路口週圍,右邊靠近鐵路廠房大門口有路燈乙盞,正對面有反光鏡二面,惟右邊反光鏡已破損仍未修復,左轉裕民路約二十公尺左邊有乙盞路燈。而事發時富裕二街路底竟無任何阻絕設施,且路底通往排水溝間地勢平坦︵証十二相片︶,以致死者以為有路可通,不料竟駛入水溝而溺斃。依被告在答辯狀所言田五七二土地為私人所有,為距十三公尺之填滿磚塊礫石的阻絕地帶,並非事實。而富裕二街路底緊鄰田五七二土地之處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自應在該處設置阻絕設施或警示標幟,惟該處僅有路燈及反光鏡︵右邊已破未修︶如前述,依一般社會經驗無法認為係有阻絕之作用,是以被告應對死者騎入排水溝溺斃之死亡負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三、證據:
1、戶籍謄本。
2、相驗証明書。
3、現場相片。
4、國家賠償請求書。
5、被告拒絕賠償書。
6、收據。
7、明細表。
8、戶籍謄本。
9、簡易生命表。
10、補充證據:証物:一、二、三、四、五、土地登記謄本。六、相驗屍體証明書。七、交通事故証明書。八、駕照。九、平面圖。十、十一、十二為相片。除証六、七、八、十、十二為影本外餘均正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子溺斃之水圳非道路部份,且該水圳與本市○○○街與裕民路口之土地屬私有地(證一),私權非本所管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
2、事發當時之路況已有路燈及路口停等標線(證二),其停等標線距案發水圳相距33公尺,含路口20公尺及水圳與路口之土地13公尺,且該土地為填滿磚塊礫石之阻絕地帶,可明顯判斷非道路(證三)。
3、道路左側有停車場之照明設備及住家照明,該道路路口明亮足以提示用路人方向,富裕二街路底前方為一片草地及鄰路樹及水塔建物夜間一片黑暗,且機車應有車燈照明,正常人應不會擅闖非道路公共設施之私有地內,發生不幸,合格判斷當事人應為精神狀況不佳,或因家庭缺乏關懷等情感因素,以致有飆車自殘之行為,請求庭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車禍處理小組申請調閱當時筆錄應可佐證。
4、案發當時依原告所述為下午七時,應正值下班時間為該路段交通頻繁時段,富裕二街與裕民路口應有車行引導,且該路段路面平整完好,案發之水圳非緊臨路側,為距1公尺之填滿磚塊礫石的阻絕地帶外,該事故應屬個人行為,非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謹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物:
1、地籍圖及地籍電子資料。
2、現場照片。
3、現場照片。
4、請求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車禍處理小組閱當時筆錄佐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子,騎機車行經富裕二街與裕民路的路口,該路口是L型轉彎路口,駛出路面穿過路旁空地,進入排水溝而溺斃。
1、原告主張:該路口的警示標示管理機關為市公所,屬市公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應設置阻絕物而未設,而且沒有任何警示禁止進入標誌。
從平面圖及事發時之相片,可知富裕二街與裕民路口週圍,右邊靠近鐵路廠房大門口有路燈乙盞,正對面有反光鏡二面,惟右邊反光鏡已破損仍未修復,左轉裕民路約二十公尺左邊有乙盞路燈。而事發時富裕二街路底竟無任何阻絕設施,且路底通往排水溝間地勢平坦,以致死者以為有路可通,不料竟駛入水溝而溺斃。而富裕二街路底緊鄰田五七二土地之處,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自應在該處設置阻絕設施或警示標幟,惟該處僅有路燈及反光鏡︵右邊已破未修︶如前述,依一般社會經驗無法認為係有阻絕之作用,是以被告應對死者騎入排水溝溺斃之死亡負賠償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之子溺斃之水圳非道路部份,且該水圳與本市○○○街與裕民路口之土地屬私有地,私權非本所管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事發當時之路況已有路燈及路口停等標線,其停等標線距案發水圳相距33公尺,含路口20公尺及水圳與路口之土地13公尺,且該土地為填滿磚塊礫石之阻絕地帶,可明顯判斷非道路。發生車禍的現場是私有地。該私有地並非道路,並非被告所管轄之區域。
二、雙方爭執(不爭執)之重心。
1、原告認為:富裕二街路底竟無任何阻絕設施,且路底通往排水溝間地勢平坦,會誤以為是道路。該處僅有路燈及反光鏡︵右邊已破未修︶,依一般經驗無阻絕之作用。
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應在該處設置阻絕設施或警示標幟,但未為之。
2、被告認為:原告之子溺斃之水圳非道路部份,且該水圳與本市○○○街與裕民路口之土地屬私有地,私權非被告管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被告並無設置阻絕設施之義務。
3、原告之子因見車禍死亡,該路口富裕二街路底並無任何阻絕設施,兩造並無爭執。
三、本件實際上應釐清者,首重:「被告有無義務在該路口富裕二街路底設置阻絕設施(設置上有無欠缺)」,其次:「該路口之照明及反光鏡設置是否適當(管理上有無欠缺)」。
1、本件不幸事件之現場為L型路口,行車方向沿路「應是」由富裕二街「左轉」裕民路,富裕二街向前行之路底為空地(私人土地)前方為排水溝(所有權人為水利會),該私人土地之右側為鐵路局之廠房大門,大門面向裕民路,死者行車「應左轉」而「未左轉」,反而「往前行」,行車穿出路面穿越私人土地進入排水溝而溺斃。
2、道路與私人土地間應否設置阻絕物,並非以夜間為標準,而是以日間為標準,在日間道路與私人土地間有明顯之區隔,而且該區隔不至於發生嚴重之危險(例如落差很大,誤入即會發生嚴重後果,就當設置阻絕),就沒有設置阻絕物之必要。本件現場,就日間之情狀為判斷,道路與路旁私人土地有明顯之區隔,穿過該私人土地至排水溝尚有二、三十公尺之距離,一般行車即使誤入私人土地,也不至於會跌入二、三十公尺距離以外之排水溝,況該路口為市區道路,並非省道或快速道路,該區隔並不會發生嚴重之危險性,在道路邊緣就無設置阻絕物之必要。
探究之重心,並非如被告所稱因為是私人土地,就非被告管理之範圍,就無法設阻絕物,而是被告所管理之道路,有無義務在路邊設置阻絕物,讓行車不至於闖出路面而發生嚴重之危險,本件並無該嚴重危險性之情節,所以認定被告並無於該路段設置阻絕物之義務。
至於夜間,是照明的問題,或是設計反光設施的問題,不會因為夜間、日間而有設置阻絕物之差異。
3、富裕二街進入轉彎路口之右側,亦即鐵路局之廠房大門之左前方,設有一路燈,照明範圍為整個路口,有照片於卷可參,在路燈設計及照明上應無欠缺。
又富裕二街路底之左前方設有一反光鏡,該反光鏡有兩片,左側反光鏡是為「富裕二街及裕民街」往來而設,該反光鏡並無異樣,右側反光鏡是為「鐵路局之廠房大門之出入(注意富裕二街之車輛來往)」而設,該反光鏡是破損,但該損壞與本件不幸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所以路燈照明與反光鏡,均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應勘認定。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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