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壹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詎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三條),而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撥款明細、利息變動表、貸款申辦資料等影本為證(正本經核閱無誤後,發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撥款明細、利息變動表、貸款申辦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