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高黃梅桂 、乙○○係甲○○之父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高黃梅桂已因受其不法侵害之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高黃梅桂之工作地點(地址:高雄縣橋頭鄉西林社區牌樓旁檳榔攤)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惟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西林社區牌樓旁檳榔攤內,經在檳榔攤內工作之乙○○對甲○○質以其違反上開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迅速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述犯行,核與證人乙○○指述甚詳,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證。又被告坦承確實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偵卷第十頁),其就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應知之甚詳,卻仍至高雄縣橋頭鄉西林社區牌樓旁檳榔攤內,其行為明顯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被告應遠離高雄縣橋頭鄉西林社區牌樓旁檳榔攤內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是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已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一八八號卷核閱屬實,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收受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內容,竟未遵守保護令,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