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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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二十五(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十四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由鈞院查封拍賣。惟鈞院公告之拍賣不動產附表中,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內面積共計二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間二間(下稱系爭房間),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公告出價投標而拍得包含系爭房間在內之系爭土地、建物,自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較低拍賣單價計算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述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間均無直接對外出入口,不能獨立使用,自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且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內容為系爭建物權利之全部,並未排除系爭房間;又上訴人之出價係根據拍賣前實地勘查之結果,已包含對於系爭建物內全體可使用空間之評估,始加價四十餘萬投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則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買賣之價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間是否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查:
㈠系爭土地、建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由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拍得,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為明確之空間區隔;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㈢本件系爭房間雖均有屋頂及四周牆壁,得為明顯之空間區隔,可認有構造上之獨
立性;然係使用原設計為天井之系爭建物主臥室兩側之原陽台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利用系爭建物既有之牆壁增建而成(一至十四樓同時增建),且位於十四層之高樓,除透過系爭建物大門外,並無從直接對外通行等情,有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三)閎師估高字第九三一○○八號函一份及所附照片二幀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房間與系爭建物之依存程度以觀,系爭房間僅為輔助系爭建物使用,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應認僅屬於被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之一部。
㈢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
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進行之第三次公開拍賣,係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拍賣公告可證;又系爭房間係包含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自均包含系爭房間在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間之所有權係基於拍賣之事實,亦即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