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分器統計表參拾貳頁、帳冊肆頁、電子遊戲機具共伍台(含其內IC板共陸片)、寄檯限制海報壹張、贈獎海報貳張及機具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與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計分器統計表三十二頁、帳冊四頁及申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四台(含其內IC板四片)、『賽馬』一台(含其內IC板二片)、寄檯限制海報一張、贈獎海報二張、機具鑰匙二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申姓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之,固非可取,惟念其經營時間不長,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五台,所獲利益非鉅,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計分器統計表三十二頁及帳冊四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其內IC板六片)、寄檯限制海報一張、贈獎海報二張、機具鑰匙二支,為共犯申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