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復持上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何成霞 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等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中國人民進入台灣之管理正確性,再由何成霞持以行使而非法進入台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何成霞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部分,則難認與何成霞係共同正犯。蓋該罪之行為主體解釋上應係指該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是,倘該罪之行為主體包括該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然其本身復屬該罪之行為客體,概念上自有衝突。再者,揆諸該罪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者,亦即處罰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管道而參與之人,自非處罰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本身,該大陸地區人民僅係「被」非法帶入台灣之行為客體而已。故解釋上,該罪之行為主體應不包含該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聲請意旨認被告與何成霞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再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女子來台工作,誠已損及我國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擾亂台灣社會之生活秩序及治安,然審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