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以其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路口隨地取得,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 林彥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扳手留在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據以行竊之扳手雖未扣案,然其既得旋轉螺絲以卸下車牌,必然質地堅硬,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用,應堪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而竊取他人車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車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所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