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字第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第4824號、第4841號、第5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於112年4月3日1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豪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被告許哲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田路往三峽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哲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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