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被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之2執行事件依107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受領款項後,尚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227萬8,0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及樓頂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至13頁、第266頁),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鑑價後,價格為3,466萬7,00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01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閱屬實。因擔保被告上開債權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被告上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鑑價後之價額3,466萬7,002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466萬7,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7,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