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泓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30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泓羽為告訴人 柯愉騰 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2人居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於同日21日35分許將之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某中古手機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柯泓羽因犯親屬間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條320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愉騰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