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
趙建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9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8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諺與趙建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4時24分許,持針狀尖銳工具,將 李睿昇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停車場第17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右後輪、右前輪共3個輪胎刺破(共損失新臺幣〔下同〕價值1萬2千元)後逃逸。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李睿昇告訴被告吳俊諺與趙建瑋毀損案件,聲請書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吳俊諺之告訴,有113年2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趙建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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