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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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思成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邊方向燈光即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彭上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肱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上韋告訴被告林思成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