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群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行為恐嚇告訴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詎因故竟以如事實欄所載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事後已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且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從商、家境勉持、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28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甲○○在外工作,竟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22分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工作地點,並手持球棒敲擊該處大門,不斷叫囂喝令甲○○出來,使甲○○感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朱秀晴